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1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曾瀚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借貸事件,在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50,184元,以及從民國107年10月11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87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也
核發信用卡給被告。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
約定,如果被告沒有依照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的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就應從結帳日次日起按照被告信用評分
所決定的利率(本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被
告在102年4月3日和金融機構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原告簽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99元,分180
期,0利率繳款,每期445元。但是,被告只繳納到107
年10月10日,並且在108年2月21日毀諾,還積欠50,184
元。依照前述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可以回復原契約條
件請求,經多次催討,被告仍然沒清償,因此,以前述本
息繳迄日的次日為利息起算日,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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