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360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林明智
被   告  楊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0月7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
功南路與橋新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
由訴外人 顏逸宏 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
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300元(其中
零件費用3,700元、鈑金1,300元、烤漆8,300元),現業
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
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
票證明聯、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護廠估價單各1紙
、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9張、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顏逸
宏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
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年1月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
8700093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38頁反面),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依其
年齡、智識,本應知悉騎乘機車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
駛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
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顏逸宏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
,且顏逸宏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3,300
元(其中零件費用3,700元、鈑金1,300元、烤漆8,300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
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則迄
至損害發生日即105年10月7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0
個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8
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3,700÷(5+1)≒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700-617)×1/5×(10/12)≒51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700-514=3,186】,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1,30
0元、烤漆8,3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12,786元(計算式:3,186元+9,600元=12,786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被告因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並於
108年4月29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經司法院網路公告,經
20日即108年5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一情,有本院公示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至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應自同年5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
息應自翌日即108年5月20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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