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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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欣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鑰匙圈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如附件所示」及同欄第5行「附件所示」均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鑰匙圈1個」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嘉欣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商標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第13號、第37號等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將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鑰匙圈照片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而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自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之誘捕偵查或稱「釣魚」辦案之方式,因其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他人犯罪始予以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倘係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者,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然被告原具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犯。查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乃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期間,瀏覽被告所刊登之網頁照片及拍賣訊息後,認其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乃以誘捕偵查之方式佯裝購買而查獲,是員警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之行為要僅屬販賣未遂階段,然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罰則並未處罰未遂犯,是本案自應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本案查獲時即101年2月8日止,在同一拍賣網頁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鑰匙圈商品,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其先後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再犯與本案同罪質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未有警惕,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扣得之仿冒商品數量僅1件,尚非長期以此牟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鑰匙圈1個,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