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
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尖嘴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及手套壹副沒收。
事實
一、蔡正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3日晚間7時50分起至8時22分止之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環場北路9.9公里處,持其所有之手套1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尖嘴鉗、螺絲起子各1支,拆卸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所有環場界圍鐵絲網上Y型桿支撐架之螺絲,竊取Y型桿支撐架4支得手,致懸掛其上之鐵絲網傾墜而不堪使用,嗣於101年11月3日晚間8時32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上開扳手、尖嘴鉗、螺絲起子各1支及手套1副。
二、案經桃園機場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周正祥 、 周孝勇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第159條之
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前往該處圍牆看夜間飛機起降,現場鞋印、煙蒂均為其所留下,但其並未竊取Y型桿支撐架,扣案之手套、扳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均為其修理機車之工具,至其手上之傷痕,均為3天前搬運磚塊、木板、鐵條所致 云云 。經查:
(一)關於本件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周孝勇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為負責巡邏機場圍牆外側之員警,機場圍牆內側有員警24小時巡邏,內側巡邏員警於當日晚上7時50分許,巡邏環場北路9.9公里處,並未發現Y型桿支撐架有失竊、短少之情形,惟於同日晚上8時22分許,內側巡邏員警在環場北路9.9公里處,發現Y型桿支撐架短少
4支,旋通知圍牆外側之巡邏員警,且Y型桿支撐架必須從圍牆外側拆除,其趕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告在機場圍牆旁,騎車往圍牆方向移動,見到其馬上掉頭要離開,其即上前盤查,並在環場北路9.9公里圍牆外側之地上,發現腳印、菸蒂及失竊之Y型桿支撐架4支,又被告機車內之扳手及尖嘴鉗,尺寸與失竊Y型桿支撐架之螺絲帽大小吻合,當時被告手上有密密麻麻之傷痕,應該是被Y型桿支撐架所架設之鐵絲刮傷所致等語(見偵卷第69頁、本院易卷第28、29頁)明確;參以Y型桿支撐架之用途為固定蛇腹型鐵絲網,拆卸Y型桿支撐架需以扳手拆除螺帽,無法徒手拆除等語,亦經證人周正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頁);再觀之現場及查獲照片(見偵卷第19至25頁),失竊圍牆下方採集之鞋印,鞋前寬為10.5公分,鞋底為橢圓形紋路,均與被告所穿鞋子特徵相符;佐以員警將失竊地點查獲之煙蒂採集DNA送驗,經鑑定與被告之DNA相符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被告亦自承上開鞋印、煙蒂均為其所留下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失竊地點之圍牆外停留、走動;又扣案被告所有之扳手,確與失竊Y型桿支撐架之螺帽尺寸吻合,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被告手臂外側、手臂外側後方、手腕內側、外側、手肘外側後方,均有多道鮮粉紅色細長刮痕,亦堪認係遭
Y型桿支撐架之鐵絲網刮傷所致;此外,並有贓物認領單及扣案手套、板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6頁反面、本院易卷第2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並參諸被告所受傷勢位置與情形、攜帶工具之尺寸、查獲失竊Y型桿支撐架之位置、現場鞋印特徵與煙蒂上DNA均與被告相符及查獲情形,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與上開Y型桿支撐架之螺絲尺寸相符之扳手,卸除Y型桿支撐架之螺帽後,竊取Y型桿支撐架4支。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關於現場遺留之腳印,
先於警詢時稱:現場鞋印並非其所留下云云(見偵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該鞋印係其小便時留下云云(見本院易卷第29頁反面);關於其在查獲現場之原因,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在其重機車旁遭查獲,當時其正前往機場附近之奇跡咖啡廳云云,嗣又改稱:其遭查獲時,正從奇跡咖啡廳離開云云(見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中竟又改稱:其遭查獲時,其機車停在奇跡咖啡廳附近,其走路走到一半,接近奇跡咖啡廳云云,被告就現場遺留之腳印是否為其所有、在查獲現場之原因,前後翻異其詞,且所稱情節迥異,顯見被告已生卸責之心。參以員警係在桃園機場之圍牆旁查獲被告,被告原騎機車往機場圍牆方向行駛,該處非常偏僻,附近完全無燈光,一般人晚上不會前往該處,且奇跡咖啡店與該處尚距離約100多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周孝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0頁、本院易卷第28、29頁),衡情常人觀看夜間飛機起降,理應至空曠、開闊、安全且有照明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於天黑前係在失竊地點處看飛機,天黑後就到奇跡咖啡廳,因為那邊很多人,有燈光云云(見本院易卷第31頁反面),惟被告於遭查獲時,竟騎乘機車單獨一人於夜間往偏僻無人、毫無燈光照明之機場圍牆方向行駛,顯與常情有違,亦與其所辯夜間看飛機、從奇跡咖啡廳離開等乙節均不相符;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扳手、螺絲起子、尖嘴鉗及手套,係供修理機車所用,惟衡情機車倘有故障或零件損壞時,多由機車駕駛人送往機車行或修理廠,由專業維修人員維修,機車駕駛人並無隨身攜帶機車維修工具之必要,且被告並非專業機車修理人員,其所騎乘之機車亦無故障情形,上開工具是否確為其修理機車所用,尚非無疑。再觀諸卷附被告傷痕照片(見偵卷第28、29頁),被告之手臂外側、手臂外側後方、手腕內側、外側、手肘外側後方,均有多道外觀類似之鮮粉紅色細長刮痕,顯係於距離拍攝時點甚為接近之時間內,重複遭同類纖細之物品刮傷,倘被告係因搬運磚塊、木板、鐵條而受傷,衡情被告受傷之部位及態樣,應係在易與所搬運物品摩擦之手臂內側、手腕內側及手肘內側,受有遭磚塊、木板及鐵條摩擦之不同粗細、長短、形狀之挫傷傷痕,豈有在未與搬運物品接觸之手臂外側、手臂外側後方、手腕外側及手肘外側後方,均出現多道相似之細長輕微刮痕之理?且觀之被告傷痕,僅皮膚表面有輕微細長刮痕,並均呈現鮮粉紅色,衡情應係距離上開照片拍攝時點甚為接近之時間所受輕微刮傷,顯無於拍攝前3天前已出現並維持72小時之可能,況被告倘於上開時、地,前往觀看夜間飛機起降,亦無造成其手臂、手肘、手腕上開傷痕之可能。被告辯稱:上開工具係供修理機車所用,其傷痕為3天前搬運物品所致云云,顯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均係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犯後否認犯行,所竊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扳手、尖嘴鉗、螺絲起
子、手套,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