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2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天鐘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天鐘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天鐘於民國102年2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右側有 曾湖 徒○○○鎮○○路○○○號前,由東往西方向前進,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不當,且穿越車道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而欲○○○鎮○○路,遭胡天鐘所駕駛之機車撞擊,曾湖並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 員生 醫醫急救後,延至102年5月4日13時20分許仍因肺炎、蜘蛛網膜下出血引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湖之子 曾繁 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驗斷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故卷附之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經檢察官、被告胡天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計8張,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機車擦撞被害人曾湖等情,其雖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
其不認罪,覺得對方也有過失等語,但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有過失。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計8張相符。而被害人曾湖確實於102年5月4日13時20分許因此車禍受傷,而導致肺炎、蜘蛛網膜下出血引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自應注意及此。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採證照片8張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又本案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行人曾湖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不當,且穿越車道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胡天鐘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前,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實有過失。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曾湖縱亦有過失,甚且為肇事主因,然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於本案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胡天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21頁),承辦員警雖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欄位。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被害人送醫之員生醫院,就在肇事地點之對面,醫院的人有看到相撞過程,有把被害人送去醫院,其就把機車牽到旁邊去,應該是有人打電話報案,因其摩托車有損壞,且其人有留在那邊,當時現場只有其1人,因為有人告訴警察,警察就來找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車輛停放地點及擦痕受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6、17頁)相符,且參酌當時時間為凌晨4時多,除醫院人員外,僅有被告1人在場,符合常情,是被告供稱:當時現場只有其1人,因為有人告訴警察,警察就來找其等語核與事理相符,應可採信。則依上述,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人員在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知悉本案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對本案已有所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前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上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 張弘明 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第3頁)。然依上述之說明,本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人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知悉本案犯罪事實與犯罪人,對本案已有所發覺,並非被告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犯行,原審末予詳查而遽認被告符合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要件,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依告訴人曾繁祐之請求認原審量刑太輕等語,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造成被害人曾湖之家屬終身痛苦,無法平復,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但仍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曾繁祐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併考量被告自身亦因此受傷,受有教訓,再衡酌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