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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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宏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宏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宏偉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8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7、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643號卷第20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4、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6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7、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
5、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7、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26日凌晨5時許│101年7月1日下午3時許│101年6月5日晚間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128號│101年度偵字第13128號│101年度偵字第259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53號│101年度簡字第15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30日│101年7月30日│101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53號│101年度簡字第15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決├────┼───────────┼───────────┼───────────┤││確定日期│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20日│101年9月24日│├──┴────┼───────────┼───────────┼───────────┤│是否為得易│是│是│否││科罰金案件││││├───────┼───────────┴───────────┼───────────┤││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2982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360號││備註├───────────────────────┴───────────┤││①編號1、2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編號4、5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6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編號7、8業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2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26日下午6時許│101年2月25日上午10時50│101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825號│101年度偵字第5825號│101年度偵字第1255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677號│101年度壢簡字第677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59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31日│101年8月31日│101年7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677號│101年度壢簡字第677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590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2月24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案件││││├───────┼───────────┴───────────┼───────────┤││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872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116號││備註├───────────────────────┴───────────┤││①編號1、2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編號4、5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6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編號7、8業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2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9日上午11時│101年5月12日上午7時││││9分許│5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547號│101年度偵字第1654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55號│102年度易字第25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25日│102年7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55號│102年度易字第255號│││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19日│102年8月19日││├──┴────┼───────────┼───────────┼───────────┤│是否為得易│否│否│││科罰金案件││││├───────┼───────────┴───────────┼───────────┤││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994號│││├───────────────────────┴───────────┤│備註│①編號1、2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編號4、5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6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編號7、8業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2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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