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
1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97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28日下午
3時至3時1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
1瓶及米酒加保力達1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牌照號碼為LK3-47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駕前科,本案復為相同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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