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
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易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得駕車,竟於98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飲用臺灣啤酒約5至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之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
嗣於98年11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10毫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騎乘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本次再犯極屬不該,甚至其為警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超過研究統計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55毫克之「絕對無駕駛能力」之標準,本應處予重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絕不再酒後騎車,表示再犯則願受入監之科刑,頗見悔意,且未釀成傷亡事件,考量其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收儆傚。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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