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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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HIQUYEN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THIQUYEN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HOANGTHILOAN」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HOANGTHILOAN」之署押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HOANGTHILOAN」署押壹枚、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HOANGTHILOAN」之署押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HOANGTHIQUYEN為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8年間,為規避限制入境我國工作,竟冒用其表姊「HOANGTHILOAN」之身分、年籍,並持「HOANGTHIQUYEN」本人之照片向越南政府申請越南國身份證後,旋即持上揭身份證並檢附「HOANG
THIQUYEN」本人之照片,向越南政府申辦得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護照1本(此部分行為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亦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HOANGTHIQUYEN取得上開護照後,先後為下列犯行:㈠HOANGTHIQUYEN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違法入國
之犯意,於98年5月10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護照,由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以「HOANGTHILOAN」名義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入境登記表,在入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偽造「LOAN」名義之簽名一枚,並連同上開護照交付予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HOANGTHILOAN」本人,因而未經實質上許可而非法入境我國。
㈡HOANGTHIQUYEN為求取得居留證在台工作,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5月12日,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HOANGTHILOAN」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並偽造「HOANGTHILOAN」之署名、按捺自己指紋各
1枚於該份委託書上,並委託不知情之 張棖翔 ,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辦理居留證而行使之,經該服務站人員審核而准許居留,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及「HOANGTHILOAN」本人。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皆坦承不諱,另有被告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越南國護照內頁影本(見10
2年度偵字第1660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入境登記表(見偵卷第7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見偵卷第6頁)、HOANGTHIQUYEN與HOAN
GTHILOAN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畫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
9頁)、指紋卡片(見偵卷第10頁)、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見偵卷第11頁)、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見偵卷第12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於某日期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上所按捺之指印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與簽名具同等之效力,且被告既將該指印蓋用於其所偽造「HOANGTHILOAN」之署押上方,目的同為假冒HOANG
THILOAN之名義而偽造該紙委託書,故該指印同屬刑法第21
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乃屬當然。本件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新增後段之罪,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前段僅作文字修正,修正前後該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入國登記表)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冒用「HOANGTHILOAN」身份非法入境臺灣),被告冒用「HOANGTHILOAN」之名義簽名,偽造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未經許可入國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HOANGTHILOAN」之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偽造委託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張棖翔持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申辦居留證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來臺工作及居留,竟冒用「HOANGTHILOAN」名義而偽造入國登記表及委託書,非法入境並居留臺灣,足以生損害於「HOANGTHILOAN」本人及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亦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外國人士居留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犯罪目的係為來臺工作貼補家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訂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五、被告所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委託書」已持交相關主管機關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入境登記表旅客登記欄處冒用「HOANGTHILOAN」名義之簽名1枚,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委託書下方空白處冒用「HOANGTHILOAN」名義之簽名
1枚、按捺之指紋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均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越南國護照1本雖為被告所有,惟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該護照於其返回越南時即亂丟而不知現在何處(見偵卷第4頁),故無證據證明該護照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非本國人而為外國人(越南籍),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表、被告之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畫面列印資料、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紙可憑,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後,又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入出國之犯意,於101年4月27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內,以「HOANGTHILOAN」名義填寫出境登記表,及在其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HOANGTHILOAN」之署名1枚,連同上開護照交予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經審核後順利違法出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HOANGTHILOAN」本人。惟外國人出境我國本不需許可,本案被告並未受有我國禁止出國處分之紀錄,此有本院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限制出境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故被告於101年4月27日出境我國之行為究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所稱「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要件有間;另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稱被告於101年4月27日出境我國時曾以「HOANGTHILOAN」名義填寫出境登記表,此部分經本院電詢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承辦之陳姓專員表示該單位並無留存被告於101年4月27日出境所填寫之出境登記表(見本院卷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故觀諸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為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之行使偽造出境登記表私文書之犯行。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既認為上揭罪嫌與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罪)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數量│護照號碼│護照名義人│├──┼─────┼──┼─────┼─────────┤│1│越南國護照│1本│B0000000│HOANGTHILOAN│└──┴─────┴──┴─────┴─────────┘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HOANGTHILOAN」│││││簽名1枚│├──┼──────┼───────┼─────────┤│2│委託書│下方空白處│「HOANGTHILOAN」│││││簽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