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7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後,依法提起公訴,即無不合。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無因刑事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於106年3月21日8時31分許,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號:106C00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C007)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1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