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得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得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7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被告王得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得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2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6日21時許,在新竹縣關西休息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8年1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與雙十路一段交岔路口,見王得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副駕駛座之友人吳偉豪見狀立即衝出車外,王得名則環抱員警 郭承皓 以利吳偉豪脫逃(妨害公務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制伏後,經王得名同意搜索,在其攜帶之袋子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而為警扣押,警方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得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現場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得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