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裕傑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裕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黃郁雯 報警時,對於黑色樂器袋1只及其內之長笛1把是否遺失不甚確定,請求員警調閱監視器協助釐清是否有遺失之狀況,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確定該等物品掉落現場而遭被告拾獲,有現場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是本件黑色樂器袋1只及其內之長笛1把,均係黃郁雯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劉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拾獲黃郁雯遺失之黑色樂器袋1只及其內之長笛1把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即黑色樂器袋1只及其內之長笛
1把,均已歸還告訴人黃郁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警卷第1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60號被告劉裕傑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裕傑於民國108年4月3日晚間7時14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補褶時,拾獲黃郁雯所有而甫離其持有之黑色樂器袋及其內長笛1把(MURAMATSU牌、DX型、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樂器袋及其內長笛侵占入己。嗣因黃郁雯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裕傑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雯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足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請審酌上揭被害人遺失之長笛業經領回保管,損害並未擴大,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