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宏指定辯護人林亭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皇 如告訴被告郭俊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7號被告郭俊宏男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區○○○○○路與南118線公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右轉欲駛入臺南市○○區○○○○○路,適 陳皇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機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皇如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小腿、足部擦傷薦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郭俊宏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皇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俊宏於警詢及檢察│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向│││官訊問時之供述│右轉彎,而與告訴人陳皇如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皇如於警│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上開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25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未│││委員會108年3月25日南市│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禮讓│││交鑑字第1080297501號函│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暨其所附之南鑑0000000│原因之事實。│││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為為上開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