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娃娃肆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仁智於民國107年7月14日6時21分,至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腳踹壞娃娃機,再徒手伸進洞口竊取娃娃4個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 王書宏 發現娃娃機遭人破壞,察看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書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仁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腳踹娃娃機洞口2下,再徒手伸進洞口竊取娃娃4個,惟辯稱:「我有服用安眠藥,副作用會導致我不曉得做什麼事情」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被告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曾因焦慮、憂鬱、失眠,自民國96年8月起陸續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至今。其習於依賴大量鎮靜安眠藥物入睡,此類藥物使用過量時,確實可造成夢遊、失憶等後遺症,此有上開醫院107年12月28日(107)奇醫字第4894號函所檢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院卷第63-65頁)。按被告於前揭時、地,至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以腳踹娃娃機洞口2下,再徒手伸進娃娃機洞口竊取娃娃4個等情,被告並不否認,且業據告訴人王書宏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卷第4至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2頁)及監視器光碟扣案可稽,被告有毀損、竊盜之事實,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均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另依前開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處於精神疾病或藥物施用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竊盜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再犯本案,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不便,被告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之壓克力板新臺幣2000元,暨其自述專科畢業,目前無業,離婚、有2個小孩由其與母親共同照顧,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併予敘明。經查,被告竊盜所得娃娃4個,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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