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先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先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先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55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猶未記取教訓,復於108年7月1日再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雖有前開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然距本案已有10年之隔,此外並無任何其他犯罪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61號被告張先喜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先喜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08年6月30日17時許起至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化區山腳里某廟裡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即於翌日(7月1日)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新化區竹子腳158之1號前,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員警發現張先喜身上有酒味,乃於108年7月1日1時1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先喜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清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