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致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7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致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方致傑前於民國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2082號、100年度簡字第8766號及101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6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方致傑與張 偉銘 (另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由 張偉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方致傑,共同前往 吳建廷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球友棒壘休閒廣場,自該處進入廣場內鐵皮工廠後,持放置於該處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刀1把,竊取工廠內之車床及空氣壓縮機電線。得手後,以上開機車將竊得物品載往臺南市○○區○○○路鋐陽實業行資源回收廠,出售販賣予不知情之 李萬福 ,得款朋分後花用殆盡。
㈡、方致傑與張偉銘、 陳立峰 (另案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2日凌晨4時許,由陳立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偉銘及方致傑,共同前往上開球友棒壘休閒廣場。由陳立峰在外等候,方致傑、張偉銘則以相同之方式進入鐵皮工廠內,持放置於該處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竊取廢棄冷氣機1臺及鐵管1批。得手後,由陳立峰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方致傑、張偉銘離去,並將竊得之物品載往鋐陽實業行資源回收廠,以不詳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李萬福,得款朋分後花用殆盡。
㈢、方致傑、張偉銘、陳立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再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3日凌晨2時許,亦由陳立峰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張偉銘與方致傑,共同前往球友棒壘休閒廣場,以相同之方式進入廣場內之鐵皮工廠,於著手翻找、搜尋電纜線及有價值財物之際,適為吳建廷在店內查看監視器時當場察覺,而未得逞。嗣經吳建廷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建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方致 傑固 坦承有於事實欄㈠至㈢之時間,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球友棒壘休閒廣場行竊(見審易卷第20頁),惟就事實欄㈡部分辯稱伊僅有和另案被告陳立峰一同前往,另案被告張偉銘並無參與等語,經查:
㈠、案發地點球友棒壘休閒廣場於事實欄㈠至㈢時間係由吳建廷所管理,該處於103年11月18日遭人竊取車床及空氣壓縮機電線;於103年11月22日4時27分遭人竊取鐵管、於103年11月23日2時2分許,又有竊賊前往該處,經吳建廷當場自監視器畫面中發覺後立即報警,該竊賊即駕駛N7-9273號自小貨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15至17頁),是案發地點上開3次遭竊時間、物品等節,應無疑義。
㈡、證人張偉銘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有承租9576-WU自小客車,我有在103年11月18日前往球友棒壘休閒廣場竊取車床及空氣壓縮機電線,我是和綽號「山雞」的方致傑一起去的;我們是從棒球場後方的草叢進到棒球場廠房裡面;我看到有車床和壓縮機旁有電線,因為我不敢剪電線,我就和他一起將電線剪一剪搬到我的機車上,然後再一起回到方致傑住的地方,等到天亮後我們一起拿到台南市永康區一間國小旁邊的資源回收場變賣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見警卷第3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是騎機車載 方政傑 去,偷到的電線先回到方政傑住處,隔天早上再騎機車拿到永康一間國小旁邊的回收場變賣;當天偷竊是用隨地撿的老虎鉗剪的,因為那個地方像一個小型的工作室,裡面有很多工具,就隨手拿起來用」等語(見偵卷第92頁)。此外,證人即鋐陽實業行資源回收廠員工李萬福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3年11月19日7時許有向他們收電線」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反面),復有監視錄影畫面9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1、67頁反面至72頁反面),是被告於事實欄㈠前往案發地點竊取車床及壓縮機電線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證人張偉銘於警詢中證稱:「方致傑在103年11月21日晚上11點左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我講,叫我過去台南市永康區他住的地方找他,我差不多在12時左右騎乘我的重機車過去找方致傑,方致傑就說要等他一個綽號『 瑞仔 』的朋友一起載我們去棒球場,我們一直等到差不多4點(即22日4時)左右,綽號『 瑞阿 』才開著一台小貨車來,方致傑和瑞仔說要去棒球場;我跟方致傑一樣從棒球場後方草叢進到棒球場後方廠房,『瑞阿』在車上玩他的手機,我和方致傑就一起搬走了一台廢棄冷氣還有一袋鐵管到『瑞阿』車上,我們要將廢棄冷氣及鐵管搬上車時,『瑞阿』也有下來幫忙,隨後『瑞阿』就開車一起載我們到台南市永康區一間國小旁邊的資源回收場變賣;綽號『瑞仔』之人就是陳立峰」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證人陳立峰亦於警詢及偵訊中時證稱: 伊有 在103年11月22日受方致傑之邀約,於3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方致傑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搬一台廢棄冷氣、一些鐵管及鐵廢料,之後伊就開車回到台南市○○區○○○路的一家資源回收場將東西變賣等語(見警卷第10頁)。而該日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確實顯示竊賊進入竊取、搬運物品(見警卷第69頁),是被告、陳立峰於103年11月22日曾至案發地點竊得廢棄冷氣及鐵管無誤。
㈣、被告雖辯稱本次僅有伊及證人陳立峰行竊,證人張偉銘並未參與,伊係因施用毒品精神不好才於警詢、偵訊中供稱該次係三人犯案,經伊仔細回想,張偉銘確實沒有參與云云;證人陳立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次竊案張偉銘並未一同行竊云云,然查:
1、證人張偉銘於警詢中就11月22日行竊前如何與被告相約見面
,其如何抵達約定地點及該次係由被告委由證人陳立峰駕駛車輛前往案發地點各節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一開始是方致傑叫我去他家,我去的時候就我和方致傑二人,方致傑和我說還要等陳立峰,我和陳立峰之前不認識,等到三點多時陳立峰才過來,方致傑才說要去那個地方偷東西。後來陳立峰就開沒有車斗的發財車載我和方致傑,我們三人都坐前座,到了現場我們三人都有下去,但陳立峰只有下車看他沒有進去,是我和方致傑進去,我們偷了一些鐵管,後來陳立峰有幫忙搬到車上;當天是我們三個人一起去的第一次,所以我印象很深刻,而且當天我還有跟方致傑說陳立峰來了為什麼都不進來幫忙,來是要做什麼;我總共和陳立峰去二次,最後一次是沒有偷成功的那一次,另一次是我和陳立峰、方致傑一起去偷,可能是畫面沒有拍到我;我們三人確實有偷成功一次」(見偵卷第93、94頁反面),歷次證述均就陳立峰如何參與該次犯行之過程證述極為詳盡。且核與被告於偵訊中所先後供承:「103年11月22日凌晨4時27分許,我有和綽號瑞仔的陳立峰、張偉銘三人共同前往球友棒壘休閒廣場竊取廢棄冷氣和白鐵1批;竊得財物是我和陳立峰拿去永康區一間國小旁的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得3千元,3千元是三人均分」、「我們11月22日當時是約在中華路多那之咖啡館集合,這是我們知道陳立峰他家開公司,他家有貨車可以載,比用機車方便;我前後三次竊盜,第一次是我和張偉銘,第二次是我和張偉銘、陳立峰,第三次也是我和張偉銘、陳立峰」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
40、56至57頁)。而證人張偉銘、陳立峰僅有二次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犯案,一次既遂、一次未遂,案發過程甚有差異,印象應會深刻,實無錯記之虞。且張偉銘有無參與該次犯案,涉及被告是否成立結夥三人竊盜,張偉銘如未參與,據實以告,其更可自該次竊案中脫身免責,均對被告、張偉銘有利,若非實情,其2人實不致無端做出對自己不利之證述。又被告上開前後2次偵訊已相隔20餘日,均不改前詞,明確證稱該次竊盜確有證人張偉銘參與其中,在被告與張偉銘係不同時間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下,無從當場相互影響,然渠等竟為相吻合之證述內容,顯見渠等之供、證述應係出真實發生之記憶而生。
2、另證人張偉銘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案發久遠,對犯案過
程已不甚清楚,伊在警詢偵訊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以警詢偵訊之證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參酌證人陳立峰於另案竊盜案件,就11月22日之竊盜行為亦矢口否認有張偉銘參與。而被告於該案為證人時,在另案被告張偉銘及陳立峰在庭時,就該次有無3人一同前往行竊乙節予以迴避不答,經另案被告張偉銘、陳立峰離庭後,隨即明確證稱:「那時候是麻煩陳立峰,我們原先他不知道我們要過去那邊,但那時候就是想麻煩他說幫我們去載一下東西,所以陳立峰才會開小貨車載我跟張偉銘去球友棒壘休閒廣場,大致是這樣。這一次兩個人進去一個在外,是我和張偉銘進去,有偷到廢棄冷氣機一台及鐵管一批」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反面),證述內容又與其前揭在本案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相同,顯見其於另案中已有維護、配合陳立峰辯詞之意,難以採信。況證人 李萬褔 亦於警詢中證稱:「我11月22日7時許有向被告、張偉銘、陳立峰收購廢棄冷氣即鐵管,我記得是陳立峰開車來的」(見警卷第19至2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103年11月22日有向被告、張偉銘、陳立峰收購廢鐵
1批,是有二個人搬冷氣進來,另一個人在外面等,我印象中張偉銘是在外面,一起搬冷氣的是方致傑和陳立峰」等語
(見偵卷第61頁),而證人李萬福與被告3人僅為買賣關係並無私人恩怨,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8頁反面),並無維護或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所證應可採信。綜上各情,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張偉銘、陳立峰所證此次行竊僅有2人犯案乙情,應不實在。被告前揭於警、偵訊所為之自白,核與證人張偉銘於偵訊中及證人李萬福之證述相符,堪認本次確為3人結夥至案發地點竊盜。
3、另卷附本次案發地點於11月22日凌晨4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
雖僅攝得有2名犯罪嫌疑人,然僅可知當時有2名男子二次進入該處犯案,無法知悉自畫面中判斷該2名男子之身分,亦無法得知先後之人是否同一乙情,有本院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證人陳立峰、張偉銘於另案偵訊中亦無法確認渠等是否即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見偵卷第78、93頁),且依被告及證人張偉銘先前警、偵訊供述本次係2人進入一人開車在外負責接應贓物,與畫面中顯示2人進入現場一致,無法逕以監視錄影畫面有2名男子得出該次為2人犯案之結論,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其在103年11月22日凌晨4時27分許前往案發地點竊取廢棄冷氣及白鐵是使用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十字起子和一字起子是在球場裡面拿的,用來拆冷氣,要把冷氣外面的那塊鐵拆掉把裡面的銅拿去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就持用工具之用途供承詳盡。而證人吳建廷亦於另案審理時:「我鐵門旁邊有放很多東西;還有扳手、螺絲,我都是放在那一個桌上,一字、十字、砂輪機還有一些機械類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供稱有於案發地點持螺絲起子行竊之事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1頁),被告此次犯行,亦可認定。
㈥、證人張偉銘再於警詢中證稱:「我另外103年11月23日晚上
9點左右,山雞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住的地方找他,我們就等陳立峰開車來載著我和方致傑一起前往打擊場,我們三人一樣從打擊場後面草叢進到廠房裡面,進去不到5分鐘正要看東西時,就發現有燈光在照射我們,就被一群人追著出來了,瑞仔趕緊開車子載我跟山雞離開了;照片中N7-9273號自小貨車是綽號瑞仔之陳立峰開來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立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年11月23日晚上1、2點左右,山雞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載他還有一個叫做偉銘的,於是我駕駛N7-9273號自小貨車載著山雞還有偉銘一起前往打擊場,山雞和偉銘下車進入打擊場的後廠房要搬鐵廢料,大約過了5分鐘他們就被一群人追著出來,我趕緊開車子載他們離開」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頁),是被告此次與張偉銘、陳立峰至案發地點行竊,惟未得手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㈡犯行為辯解,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證人張偉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事實欄㈠與被告持案發地點處之老虎鉗剪斷電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於事實欄㈡係持案發地點處取得之一字、十字型螺絲起子行竊,該2種起子與市面上販賣常見之類型相同(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而該類工具均為金屬製品,且足以剪斷電線及鬆開螺絲,衡情甚為堅硬,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於犯案時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事實欄㈡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於事實欄㈡部分未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應予補充。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均非其所有並攜帶至案發地點,而係在案發地點隨手取得云云。然被告持工具用以行竊,在犯行遭發覺時有行兇之虞,客觀上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隱憂,具危險性,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之態樣,依上開說明,即為攜帶兇器竊盜,至其主觀上有無持有、所有該工具之意思,尚非所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㈢之竊盜行為均有踰越案發地點鐵絲網圍籬之安全設備加重構成要件,被告對此則予以否認,辯稱其係自案發地點後方草叢之空隙進入行竊等語。查:
1、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廷雖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於第1
次即103年11月18日遭竊時,發現有警卷第74頁編號㈡照片所示鐵絲網圍籬遭人破壞之情形等語。然觀諸其於另案審理時所證:「我失竊有五次,我抓他們只有抓一次,有要去抓小偷是最後一次我躲在裡面:第一次到最後一次中間間隔幾天我真的不記得;第一次的時間我真得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35頁反面),可知本件於11月23日查獲前,案發地點已有4次遭竊,尚不能排除有其他竊賊至同一地點,並以破壞圍籬方式進入犯案。再證人吳建廷11月18日發覺遭竊時間為當日14時30分,當日遭竊之物品除車床及壓縮機電線外,尚有置球具,其於11月18日報案失竊之物品有所缺漏,業據其在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是證人吳建廷11月18日報案時間已距被告行竊數小時之久,復發現當日有車床及壓縮機電線以外之物品(即置球器)遭竊,在無證據證明該置球具係被告同日竊取,實不能排除11月18日尚有其他竊賊至同一地點,並以破壞圍籬方式進入犯案,尚不能認定被告有毀壞安全設備行為。
2、證人吳建廷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後面還有鐵工廠,我
們這裡大概從這裡到這裡的一個出口而已,因為我們本來是有外圍的,後來因為我們的廠房跟那一個營業所是蓋四方形的,所以後面本來還有一個小圍籬,裡面我們就沒有圍,那有出口可以進出,那邊有空隙可以讓人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案發地點後確實有地方可以讓人趁隙進入,則被告所辯,已非不可採信。此外,該處鐵絲網遭人破壞時已失去其安全設備之效用,且於11月18日遭人破壞後即未再予修理,業據證人吳建廷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是鐵絲網因處於未修復狀態,而喪失防閑的功能,無從再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之責。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㈠至㈢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構成要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㈠至㈢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㈢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事實欄㈢部分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夥同他人多次至同一地點竊取前開物品,並將之變賣,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參與犯罪之情節、各次夥同行竊之人數、行竊之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就事實欄㈠㈢部分坦承犯行、就事實欄㈡部分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入新台幣3萬元以內、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竊使用之老虎鉗、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非其所有,業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