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5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537號抗告人 林國偉
吳傳仁 鄭淵成 邱永紳 黃至緯 曾秀鑾 詹雅如 金昌義 廖俊彥 李維鈞 趙醒梅 楊貴生 田玉英 陳心鼎 陳瑞河 陳芳馨 郭美娥 蔣秀雄 劉淑惠 崔月玫 畢新德 易財源 陳石金 劉瑜琦 林家增 徐仲強 梁靜儂 賀啟民 呂淑霞 CHIENG,Jin,Soon 鄭名喜 盧世萱 高嫺庭 賴慧芬 吳婉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新北市○○區○○段1271、1454、1464、1496、1532、1591、1634、1713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新設161KV深美-台北-南港-義捷#9高壓電塔」(下稱系爭新設電塔),抗告人為系爭新設電塔之沿線居民,而與相對人間就興建電塔一事,提起訴訟,本案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1號審理中。抗告人檢附立法院 李慶華 委員服務處民國104年6月4日華服(04)字第1040603001號函及104年8月17日華服(04)字第1040817002號函(下稱立法院李慶華委員服務處兩函文)為停工通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6月4日北農牧字第1011867729號函(下稱101年6月4日函)、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日北府農山字第1012616153號函(下稱101年10月2日函)等處分,及台電公司系爭新設電塔,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及施工。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可知,允許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須具備「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四個要件,缺一即應駁回聲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一般社會通念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且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屬之。抗告人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如何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已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於抗告人檢附之立法院李慶華委員服務處兩函文,發文對象並非相對人等,且均係說明台電公司「161KV深美-台北-南港-義捷#9連接站興建」乙案進度,與是否有難以回復損害之釋明無關。況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聲請人須是為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主張,如係主張公益損害,即難認與停止執行要件相符。本件抗告人稱社會資源及公帑浪費、污染、破壞環境、地貌保存等損害,核屬公益問題,以此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已有未合。(二)關於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6月4日函及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日函之停止執行部分: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6月4日函,係因台電公司為新建161仟伏南港-義捷輪電線路第8-1號連接站鐵塔,須使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內部分土地,面積約420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變更非農業使用,經相對人經濟部函轉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辦理後,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101年6月4日函表示同意,則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另相對人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日函,係因台電公司申請「161KV深美-台北-南港線管路工程第一工區」之鐵塔基礎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以101年10月2日函表示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無須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送核,決定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則本件抗告人以經濟部、台電公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於法自有未合。(三)關於台電公司系爭新設電塔停止施工部分:本件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為「台電公司系爭新設電塔立即停工,並將已蓋好之2座基座移除」,核屬一般給付訴訟,則抗告人以台電公司將於105年3月繼續施工違法興建電塔,將造成其等訴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施工,其暫時權利保護之救濟方式與性質應為假處分之聲請。惟本件抗告人就與台電公司間有何具體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及台電公司若不停止施工,將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02條準用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亦不符假處分要件。(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6月4日函、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日函等處分及台電公司系爭新設電塔,停止執行及施工,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為由,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為系爭新設電塔沿線附近之居民,系爭新設電塔若興建完成,將造成抗告人房價下跌、環境破壞、電磁污染等損失。且將來系爭新設電塔一旦復工、完工並通電使用,縱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系爭新設電塔已為既有設施,將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設施,抗告人無法再要求台電公司移除系爭新設電塔,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二)系爭新設電塔為101年為配合 胡適 國小校舍新建工程「誠正樓重建暨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而遷移,將校園內原舊有電塔拆除,於舊電塔旁原校園花圃新建系爭新設電塔,若於101年當時有作出將系爭新設電塔移出校園對面 蔣公 銅像附近施作之規劃,並待未來福山里全面電纜地下化後,即可一併移除。此舉不僅可將電塔移出校園,更可一併解決胡適國小用地問題,是系爭新設電塔為台電公司未整體考量規劃之誤,不宜一眛堅持施工。(三)系爭新設電塔使用之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所有,經計算總面積為755平方公尺,現場整地面積更大於660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台電公司整地及使用面積已違反該規定。另系爭土地緊鄰大坑溪河道邊,於89年象神颱風及90年納莉颱風當時,系爭新設電塔所在區域即為淹水區,顯有安全上疑慮。且92年開始,台電公司即規劃本案電纜地下工程,至104年間仍未積極取得編號#6前方軍備局土地,有怠惰之嫌。而立法院100年5月12日電磁波防治公聽會已決議「設置前應有公民參與機制」,經濟部多年仍未立法,亦有行政怠惰之嫌。據此,本件相對人等為設置系爭新設電塔作成相關土地使用、水土保持、防汛河道防洪等之處分,均有行政怠惰違法之情,且一旦處分執行,將造成難於金錢回復、或耗費過劇始可回復而形成社會資源及公帑浪費之損害。且台電公司停止施工,對當地不會有供電之影響,實屬「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之事件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原處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5項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由該規定可知,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
4、「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四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之義務,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詳細論明:1、抗告人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如何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於抗告人檢附之立法院李慶華委員服務處兩函文,依該兩函內容,前者係發函予市議員 廖正良 服務處及福中促進會,後者係發函予福中促進會,均係說明台電公司「161KV深美-台北-南港-義捷#9連接站興建」乙案進度,與是否有難以回復損害之釋明無關。2、抗告人所主張者必須是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係主張他人之損害或公益損害,即難認與停止執行要件相符。本件抗告人所稱社會資源及公帑浪費、污染、破壞環境、地貌保存等損害,核屬公益問題,抗告人以此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已有未合。3、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6月4日函,係台電公司為新建161仟伏南港-義捷輪電線路第8-1號連接站鐵塔,須使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內部分土地,面積約420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變更非農業使用,以101年4月25日電供字第10104008471號函請經濟部函轉新北市政府辦理,於經濟部以101年4月26日經授營字第10120360170號函轉請審核同意,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101年6月4日函表示同意,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另相對人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日函係台電公司申請「161KV深美-台北-南港線管路工程第一工區」之鐵塔基礎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以101年10月2日函表示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無須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送核,決定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有各該函文附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1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卷可憑。準此,抗告人以經濟部、台電公司、行政院農委會、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自有未合。4、聲請台電公司系爭新設電塔停止施工部分,因本件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為「台電公司系爭新設電塔立即停工,並將已蓋好之2座基座移除」,核屬一般給付訴訟,與對於撤銷訴訟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形有別,其暫時權利保護的救濟方式應為假處分之聲請。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但本件抗告人以台電公司違法興建電塔,若繼續施工將對其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停止施工。惟其就與台電公司間有何具體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及台電公司若不停止施工,將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不符假處分之要件。5、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6月4日函及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日函是否違法,系爭新設電塔之興建是否未依規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等情,核無不合。前揭抗告意旨(三)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再事主張,自不足採。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係阻卻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抗告意旨據為主張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亦不足取。至於抗告意旨(二)所述,核與前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鏖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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