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5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516號抗告人 程國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96年12月18日陸續以前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下稱憲指部)違反人事作業規定,將評鑑低分者調任高缺為由,向國防部提出陳情,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於97年11月10日至憲指部進行調查。嗣抗告人以未見調查內容與結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於100年3月18日向人次室申請閱覽及複製該室至憲指部調查之全案內容及結果(下稱第一次申請),經人次室以100年4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1000005443號書函否准所請(下稱前處分)。抗告人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0年7月18日100年決字第077號決定,以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即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又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規定,檔案係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得拒絕申請,因抗告人申請提供及複製之全案內容係屬憲指部人員晉任職缺候選及調任之人事資料,且經人次室依國防部國軍文書處理程序完成歸檔文件,自屬檔案法規定之檔案,依上開檔案法第18條第5款之規定,自得拒絕申請,且抗告人所請資料均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款規定所列之範圍,人次室否准抗告人所請,應予維持,乃駁回其訴願。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595號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仍未甘服,復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以102年度再字第75號判決駁回在案。嗣抗告人復於104年3月20日填具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第二次申請),其「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欄」記載:「申請人陳情憲令部人事調任作業不公嚴重影響個人權益案之調查報告(97.11.10至憲令部之調查)。」再次向人次室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其陳情憲指部人事調任作業不公嚴重影響個人權益案之調查報告,經人次室以104年4月7日國人整備字第1040005283號函復抗告人(下稱系爭函)略以:「說明:二、本室已於97年11月10日赴前憲兵司令部,調查台端陳情該部人事作業不公案,全案內容結果依『國軍文書處理規定』歸檔,並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未予同意申請複製,並於100年4月27日函復在案。三、另台端據以本部函復公文提起訴願,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0年7月21日亦以訴願駁回之決定,是故依相關法規及國防部訴願決定,本案不宜提供台端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國防部以104年決定第43號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猶不服,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抗告人就晉升上校職缺一事,因遭憲指部調佔高階人事評鑑作業不公,且憲指部針對此案所提供之釋疑說明會會議記錄及其他事證均有不實,人次室於97年已就此一個案完成調查,卻遲未告知抗告人調查結果,本件諸多資料,依據今日科技,實無不可切割、遮掩後提供之可能,況相關人事資料亦係抗告人前所提供陳情調查者,何以不可切割提供?又抗告人曾另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請求調查,經調閱人次室及總政治作戰局政三軍紀監察處相關資料後,抗告人嗣取得該署作成之98年他字第107號調查報告,既同屬國防部所屬單位,相對人實無權拒絕提供抗告人所請提供資料,訴之聲明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相對人應作成讓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之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觀諸系爭函內容,係認抗告人之申請乃重複前次之申請,依相同理由再重申先前已受判決確定等事實之敘述,而未重為實質決定。故系爭函僅係相對人重覆回答抗告一再申請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抗告人生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申請閱覽、複製個人檔案調查報告,行政法院認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而判決抗告人敗訴;今抗告人再依檔案法申請,而檔案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法條競合關係,相對人應併同審酌兩法,優先依檔案法相關法規及作業規定,將不宜公開之部分適當隱藏或遮蓋後影印提供應用。詎相對人仍否准抗告人之申請,系爭函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自屬行政處分。原裁定不察,復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非合法云云。
五、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故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查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準上,本件抗告人第一次與第二次申請之內容實質上並無不同,相對人以前處分否准第一次申請;嗣就第二次申請以系爭函重申第一次申請前經否准,並經抗告人提起行政爭訟確定在案,並非對抗告人第二次申請重新實體審查,其性質自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函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茂權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