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5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548號抗告人 游榮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法院基於以下客觀事實,認抗告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而經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之處分撤銷訴訟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起訴。為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㈠本件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抗告人有「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1樓、2樓樓梯間堆積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事實存在,故於103年10月15日作成北工寓字第1031905123號函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抗告人新臺幣4萬元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㈡該裁罰原處分經相對人交付郵政機關,向抗告人戶籍地址即
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地址一)投遞未果,郵政機關依抗告人申請,改向其居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下稱地址二)投遞,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3年10月22日寄存於永和福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0頁)在卷可稽。
㈢抗告人於104年5月26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其已逾訴願
期間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審法院因此認定抗告人本件處分撤銷訴訟不備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應屬起訴不合法。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陳情時已於電話中告知承辦人,因中風不便無住在
地址一,故1、2樓樓梯間雜物絕非抗告人所為,且陳情書中亦載明地址為地址二,承辦人竟故意將聯絡書信寄往前述地址一,使抗告人無法知悉。顯然相對人原處分文書之送達並非合法。
㈡地址一之3樓屋主 呂佩儒 顯已將該址開設托兒所,意圖侵占
公有樓梯間為己有,乃故意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下稱管理科)檢舉抗告人,再栽贓抗告人。經抗告人赴管理科告知原委並附相片,卻未見裁罰或告知呂佩儒回復原狀。如此違反社會公益之事,管理科竟充耳不聞迄今未見派員查處。由此可見本案尚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疑管理科承辦人及3樓屋主呂佩儒私設托兒所,並包庇其侵占公有樓梯為己有之嫌等語。
四、本院按:㈠按提起處分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㈢再者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
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所以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
㈣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該號解釋於98年11月20日公布,當時行政訴訟法第73條尚未增訂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同規範意旨,足見在行政程序法未修法前,依該法第74條第1項所為之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此參該解釋理由書進一步申論:「……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即明,是以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侵害人民權益。
㈤在本案中,地址一因屬抗告人之設籍地,而設籍乃是表徵住
所之最佳指標,故相對人以此為原處分之「送達處所」,其合法性之蓋然度甚高。縱令抗告人所言屬實,即「其有在電話中告知承辦人,不住地址一」,並另有「陳情書載明地址二」之客觀事實存在(見原處分卷抗告人提出之附證七),但抗告人已在起訴狀中已自承「住於地址二,上午復健不在」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宗第7頁),可證明地址二至少為其居所,仍屬合法之「送達處所」。何況原審法院已查明,實際為送達之郵局人員亦係依循抗告人以往之要求,改送地址二(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是可見本案原處分實際送達處所屬合法送達處所,且送達時間及受送達主體之合法性,雙方亦未爭議。則在送達時、地及受送達主體均無違誤之給定條件下,本案剩餘之議題僅為:寄存送達是否合法生效,而開始起算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以及抗告人提起訴願時點,是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㈥經查:
⒈本件原處分經郵局人員於103年10月22日向地址二之處所
為送達,因未遇抗告人,乃將原處分寄存於永和福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完成寄存送達程序。是依前開規定,原處分已於103年10月22日因寄存於抗告人居所之郵局而生送達效力。
⒉又抗告人住居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核計抗
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之103年10月23日起算,應於103年11月21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5月2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
⒊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