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7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78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9日下午2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
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使
用,經伊於民國94年4月1日核准辦理,並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
借現金,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
時自應繳日起,按年息18.98%計付利息,並按年息1.02%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截至96年8月9日結
帳日止,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務查詢、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入袋為安」預借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
知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75元
合計1,5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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