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8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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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81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 律師
        邱永豪 律師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其中被告丙○○部分
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
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加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7日與被告丙○○即當
時之 皮麗坊 簽訂加盟簽約同意書,先後交付被告丙○○新臺
幣(下同)10萬元、40萬元為加盟同意金,總計原告交付被
告丙○○50萬元,並以其中1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約定加盟
合約期間自98年11月2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被告於合約
期間內授權原告使用被告授權之「皮革博士」招牌與名稱,
且可在加盟店代收客戶皮件,轉交被告提供清潔、保養、維
修等服務,並代收款項。詎料,原告自99年3月起,迭接獲
客戶抱怨皮件清潔保養之品質不佳,雖經原告多次要求改善
,均未獲回應,嗣原告方得知被告因違反與「皮革博士」商
標權人間契約約定,業遭「皮革博士」等商標之商標權人終
止合作契約,被告丙○○復逕行將皮麗坊商號負責人更換為
被告 李佳玲 ,原告遂於99年3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為解約及
返還加盟金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99年3月30日收受,是系
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自得終止兩
造間系爭加盟契約關係,又皮麗坊已更換負責人為 李家玲
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被告2人應連帶負其責任,是原告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比例連帶返還剩餘20個月之加
盟金33萬元,及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再依民法第227之1條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招致名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
害7萬元,共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丙○○經營皮革博士大安區敦南直營店期間
,原告有意頂讓被告丙○○所經營之店面,因被告丙○○已
建立穩定客源,且現有店面之軟硬體均無需增加原告開店成
本,被告並授與原告專業知識及教育訓練,是原告所繳交50
萬元中,10萬元是為確保原告加盟資格提供之履約保證金,
另40萬元則係原告本無店面而頂讓被告之店面之對價,並非
原告主張之加盟金,況原告加盟內容主要係接受被告提供的
皮件清洗服務,與被告有無「皮革博士」的授權無關,被告
復另尋訴外人即日商皮革博士在台職員 賴志群 提供原告服務
與支援,被告並未限於給付不能情事,且原告仍使用被告皮
麗坊之商標,被告自無須返還40萬元之加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7日與被告丙○○
即當時之皮麗坊簽訂加盟簽約同意書,先後交付被告10萬元
及40萬元,其中1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並約定加盟合約期間
自98年11月2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嗣被告丙○○將皮麗
坊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李佳玲,皮麗坊與「皮革博士」商標
權人間授權契約並於99年2月28日遭「皮革博士」等商標之
商標權人終止,原告遂於99年3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2人為解
除契約及返還加盟金之意思表示,該信函已經被告於99年3
月30日收受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加盟契約、加盟簽約同
意書、電子郵件、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合意書、存證信
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查依原告與被告 劉柏林 即當時之皮麗坊前揭訂立之加盟簽約
同意書及加盟契約內容觀之,原告乃先後於簽訂同意書及加
盟契約時,給付被告丙○○第一期、第二期加盟費用各10萬
元及40萬元,其中1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如原告有違約情事
,被告即得沒入該10萬元,被告丙○○即當時之皮麗坊則提
供原告經營管理技術,同意原告使用被告授權之「皮革博士
」招牌與名稱,原告且可在加盟店代收客戶皮件,轉交被告
提供清潔、保養、維修等服務,並代收款項,所收取之服務
費中6成給付被告,核其性質應屬品牌及服務混合之繼續性
供給契約,且原告所支付50萬元,其中1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
,其餘均屬授權加盟費用。被告雖抗辯其中40萬元應屬頂讓
被告店面之對價云云,惟依兩造前揭契約約定文義無法如此
認定,且被告於接受他人加盟時,以無償提供加盟者已設立
之店面方式積極招引加盟者與之簽訂加盟契約,屬被告之經
營手段,尚難據此即認原告因此負有給付被告受讓店面之費
用,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該40萬元屬頂
店之對價等情,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⒉又以加盟契約乃近來新興產生之商業型態,非我國民法債編
所列有名契約之一,於產生爭議時,除當事人有以言詞約定
或簽定書面契約,自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外,如遇有契約
未約定之爭議時,自應以爭議事項與何種有名契約之性質類
似而準用之。而系爭契約僅於第13條約定被告丙○○即當時
之皮麗坊於特定情形下得終止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於何
種情形下可終止系爭契約,但以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取得「皮
革博士」招牌與名稱之授權供原告使用,且需為原告提供清
潔、保養、維修原告收取客戶皮件之服務等情以觀,兩造間
系爭加盟契約性質應類如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

⒊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同法第548條第2項並規定,委
任關係,因非可歸責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
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又民法第
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佔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
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足資參
照。本件原告已於99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解除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加盟費用,但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為繼
續性契約,已如前述,一經開始履行只能終止無從解除,應
認原告上開存證信函真意係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之意
,故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99年3月30
日合法終止。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丙○○
之事由,伊始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但原告起訴自承被告僅需
按系爭契約期限未屆滿部分返還加盟費用等語,堪認原告對
於被告丙○○就其已處理部分得請求原告給付報酬乙節未予
爭執。本院審酌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定期間為2年,原告支
付加盟費用為40萬元,而被告為原告處理之事務即在此2年
內為原告取得「皮革博士」招牌與名稱之授權供原告使用,
及為原告提供清潔、保養、維修原告收取客戶皮件之服務,
但被告就清潔、維修皮件部分尚得向原告收取其中服務費之
6成,被告並自陳其於遭日商「皮革博士」等商標之商標權
人終止合作契約後,另尋日商「皮革博士」唯一在台職員賴
志群繼續為原告提供服務與支援,使原告可將所收客戶皮件
轉交賴志群清潔保養等語以觀,堪認兩造加盟契約主要著重
在被告於加盟期間使原告得使用「皮革博士」之招牌與名稱
以招睞客戶,收取客戶皮件清潔保養賺取服務費,故委任期
間之長短乃系爭契約必要要素,故原告主張按契約終止前期
間佔全部委任期間比例計算加盟費用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
報酬,尚符合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而屬合理。再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系爭加盟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
丙○○自無從再提供依約應提供之服務,故原告先行支付系
爭契約終止後該部分之報酬,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揆之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所受利益,即按系爭
契約終止後剩餘月數20月計算之加盟金33萬元(40萬/24個
月Ⅹ20個月=333,333.33),即屬有據。
⒋又兩造不爭執原告繳付1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被告並自承該
保證金是為擔保原告未履行契約被告之損失等語(見本院99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交付該履約保證金予
被告丙○○之目的,係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信託
的讓與其所有權予被告丙○○,又既名履約保證金,則此項
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自應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
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
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
有餘額之停止條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尚積欠其維修貨款未還
,應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
其抗辯原告積欠貨款金額,有稱積欠金額為94,764元,也有
稱積欠貨款金13萬元云云,先後陳述不符,且所提出單據為
被告片面製作,亦難信為真實,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應歸還98
年10月31日頂店前由被告丙○○收件之代收款項云云,亦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應給付此
筆款項之義務,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款項應如何計算,是
被告抗辯上開金額應自應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云云
,亦無依據。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拒絕
返還該履約保證金之抗辯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
該10萬元履約保證金,亦屬有據。
⒌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應負損害賠償事由者,自應先由原
告就被告之行為符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主張因被告丙○○無法如期交貨、超過交期交貨、
清潔不乾淨及處理不當等情事,致伊受有名譽及信用上非財
產上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縱或
屬實,亦僅足認為被告丙○○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尚無從
據此即認原告之人格權因此受有何損害,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又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之1條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7萬元云云,亦無依據。
⒍末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
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
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柏林原獨資設立皮麗坊,嗣
於99年3月1日將皮麗坊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李佳玲,仍維持獨
資型態,有原告提出皮麗坊之營業登記抄本存卷可按,而被
告李佳玲於變更為皮麗坊之負責人後陸續於99年3月30日、
99年4月1日發函向原告催討積欠貨款、要求原告不再使用「
皮革博士」商標,及告知原告可將皮件轉交訴外人賴志群處
保養、要求寄交加盟店營收明細表等情,業據兩造各自提出
往來信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李佳玲已有承受皮麗坊之經營
權,並概括承受皮麗坊之資產及負債之意而對原告為通知,
被告李佳玲顯然已經因其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而加入為系爭
債務之債務人無疑。其後,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
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伊終止系爭契約後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33萬元、履約保證金10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
亦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伊4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丙
○○部分自99年4月19日起、被告甲○○○○○○部分自99
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其中4,64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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