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途經東山路2段東山幹238號電桿前時,應注意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許之速度通過上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並橫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同一時、地,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因丙○○之上開過失,2車遂發生碰撞,甲○○因撞擊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腎臟挫傷、脾臟撕裂傷及左側第10肋骨骨折併肺臟挫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即甲○○、何九樂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何九樂即現場目擊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為證。
(三)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照)。本件被告駕駛W8-50151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揭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上開路段超速並在上開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相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未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或重大不治之傷害,此有治療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8年10月12日(98)童醫字第1395號函附卷可憑,是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併此敘明。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危害行車安全,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腎臟挫傷、脾臟撕裂傷及左側第10肋骨骨折併肺臟挫傷之傷害,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身體,被告事後固坦承上情,且自首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並未有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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