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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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0月4日進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26、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1年3月13日進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6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4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出所;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2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4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埔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搶奪罪,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投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7月
23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聲字第5248號就前開有期徒刑五月、十一月、五月、三月、一月十五日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96年10月5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日22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夜市旁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6月3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76號其住處,為警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4日進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26、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1年3月13日進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6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4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出所;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2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4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埔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搶奪罪,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投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聲字第5248號就前開有期徒刑五月、十一月、五月、三月、一月十五日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96年10月5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