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
工廠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0
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德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貿公司)之負責人,乙○○為創碩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創碩公司)之負責人。丙○○於民國96年11月間,邀得乙○○偽冒係可出售外徑研磨機
1台、內徑研磨機1台予德貿公司之廠商,欲以該機械買賣行為向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而詐騙歐力士公司支付貨款,乙○○為顧及其與丙○○間之友誼,竟允其所請,而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向歐力士公司臺中辦事處副理 李燕健 與專員 顏惠民 佯稱德貿公司因業務上之需求,擬向創碩公司購買實際上為案外人三鑽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三鑽公司)所有之外徑研磨機1台及內徑研磨機1台,惟因資金不足,希由歐力士公司出資向創碩公司購得上開機械後,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上開機械出售予德貿公司之詐術,詐騙歐力士公司,致該公司人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由該公司於96年11月23日與德貿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並於同日向經濟部工業局完成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完畢。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德貿公司應自96年11月23日起分期給付價金予歐力士公司,在德貿公司全數給付貨款予歐力士公司前,歐力士將上開機械交付德貿公司占有、使用,惟仍保有所有權,並約定上開標的物(即外徑研磨機1台、內徑研磨機1台)之存放處所為臺中縣○○鄉○○○路○○巷○○號
1樓等內容。其後,並由乙○○於96年11月26日,以創碩公司名義開立確有出售該公司所有之研磨機2台予歐力士公司,請求歐力士公司給付貨款之確認書1份及統一發票1紙(統一發票編號WU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WV00000000號,由本院逕予更正—),交由丙○○轉交予歐力士公司,歐力士公司遂依乙○○之指示,於96年12月4日將部分貨款336萬元,匯款至創碩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乙○○隨即於翌日(5日)偕同丙○○前往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將上開款項中之2百萬元匯入丙○○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及其中1,225,000元匯入德貿公司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由丙○○取得該3,225,000元,其餘金錢由乙○○取得,歐力士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因德貿公司自97年12月起未正常支付分期付款之價金,經歐力士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8年2月18日派員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往約定之機器放置地欲取回上開機械時,經三鑽公司負責人羅元成表示上開機械均為三鑽公司所有,並非創碩公司所有後,歐力士公司始知受騙,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歐力士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乙○○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丙○○、乙○○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歐力士公司之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暨所提出
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證明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機械使用說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本院98年2月18日執行筆錄影本各1份;被告乙○○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確認書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存款憑條副根、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顯見本案告訴人確有受被告等所實施之詐術欺騙,陷於錯誤匯款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明。
㈢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被告丙○○為向告訴人詐取貸款,被告乙○○則昧於友情,參與本案犯罪,且渠等詐取之金錢係由被告丙○○取得3,225,00
0元,其餘135,000元則由被告乙○○取得,告訴人因此受有33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斟酌被告等前無不良素行,僅為貪圖私利,而涉犯本案,渠等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不諱,均表示悔悟,就詐得之金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連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渠等既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足認渠等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告訴代理人亦到庭陳稱:公司的立場是希望給被告2人機會,同意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11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是本院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
2人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
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
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
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