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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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97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尖嘴夾、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甲○、 林順意 (另行審結)因打麻將而相識,雙方聊天中,甲○得悉林順意有能力改裝電表以竊電節省電費支出。嗣於甲○於民國97年5月間,向 鄭玉莉 承租臺中市○○路○段○○○號2、3樓作為其所營塑膠成型貿易買賣業之辦公室,詎甲○為圖節省該辦公室之電費支出,竟與林順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間某日,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由林順意獨自攜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尖嘴夾、老虎鉗各1支,及由另支螺絲起子改造而成之尖狀物1支(該尖狀物未扣案)等工具至上址處後,再持上開工具,損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在該處之瓦時計電表(電號: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0號)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及拆除中央標準局同字封印鉛,並予以加工,再於電表內部彎曲齒輪致使瓦時計電表失準(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而共同以此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達成竊電之目的(實際竊電度數不詳,嗣臺電公司向甲○追償59,175元之電費,經甲○陳情後,核減為53,280元,業已繳清)。嗣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接獲檢舉後,先於98年8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順意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查獲林順意,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尖嘴夾、老虎鉗各1支等物(另扣得與本案關於甲○部分無關之林順意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林順意同居人 余麗真 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於98年8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另會同臺電公司人員、甲○至上址實地檢驗、查扣上開電表(含封印鎖1只),始確悉前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順意於警偵訊中之供證相符,復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螺絲起子、尖嘴夾、老虎鉗各1支、暨瓦時計電表(電號: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0號,含封印鎖1只)1具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竊電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本件自應適用特別法即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與林順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經臺電公司追償電費後,亦已繳清,相當程度減少臺電公司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最近一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係於91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以91年罰執自第185號執行後,因法令修正,於91年4月8日經檢察官簽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更已繳清追償電費,,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並以積極行動彌補過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尖嘴夾、老虎鉗各1支,均係共犯林順意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本案犯罪之用,業經共犯林順意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共犯林順意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由另支螺絲起子改造而成之尖狀物1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瓦時計電表(電號: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0號,含封印鎖1只)1具,經核非被告、或係共犯林順意所有之物,連同與本案無關之林順意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林順意同居人余麗真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電話、SIM卡經核無直接證據可證明係被告、共犯林順意用以聯絡犯本案犯罪之用),均核與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