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貳年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臺中縣警察局掣發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案因涉公共危險刑案,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本站同意違規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部分不罰,惟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罰吊扣汽車駕照(受處分人有普通小型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已註銷)二十四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經修除吊扣各級駕照,本人因駕駛重機違規,被吊扣汽車駕照為裁罰不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二年部分等語。
三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參見立法院交通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臺立交字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條文對照表,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0期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一頁),是依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再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
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係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而於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厚生路口處,因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精濃度檢測:0.八八mg/L),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交通小隊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照二十四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惟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二十
二時十四分許,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違規事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遭原處分機關逕註在案,迄今未重新考領機車駕照,有受處分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及吊扣銷歷史情況在卷可參,則受處分人自無從繳交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因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汽車之權利,復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未合,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之裁罰部分,因受處分人本件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且受處分人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無從予吊扣;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尚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作成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非合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二年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