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豪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ꆼ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所載「吳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85號、101年度易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
2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吳英豪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396號、88年度偵字第5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ꆼꆼꆼ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5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其中ꆼꆼ各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復與ꆼ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ꆼꆼ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ꆼꆼ2罪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ꆼ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ꆼꆼꆼ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102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ꆼ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3
段與員山路口,因駕駛自用小客車占據左轉專用道,為駕駛營業小客車之 蔡名原 鳴按喇叭提醒讓道」,應予補充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中和區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員山路口之際,因占據內側左轉專用道,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營業用小客車之 蔡名原鳴 按喇叭提醒讓道」。
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致蔡名原心生畏懼而危害
於安全。」,應予補充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蔡明原 ,致蔡名原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論罪科刑:ꆼ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英豪手持鐮刀,並以上揭言語恫嚇告訴人蔡名原,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足使人聯想至他人生命、身體受到危害,使告訴人有安全上危險之顧慮,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是核被告 蔡文達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ꆼ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揭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既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問題即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心生不滿,恣意手持鐮刀並口出惡言恫嚇告訴人,已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被告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問題,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有悔悟之意,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ꆼ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第4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315號被告吳英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85號、101年度易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3日上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3段與員山路口,因駕駛自用小客車占據左轉專用道,為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蔡名原鳴按喇叭提醒讓道,因而心生不滿,在左轉員山路後駕駛上開車輛攔下蔡名原,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時持鐮刀1支,並對蔡名原口出「你是叭三小(臺語)」等語,致蔡名原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適有轄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地,蔡名原遂當場請求員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鐮刀1支。
二、案經蔡名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英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蔡名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鐮刀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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