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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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光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證據部分增加:贓物照片5張。(二)補充審酌:被告羅光偉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殊值非難,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係初犯本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與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自始坦承不諱、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0、11頁)等一切情狀。(三)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見警卷第13頁),雙方亦已達成和解,足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0月30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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