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謝志斌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志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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