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38號
10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程振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僅就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2月6日20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8mg/l)」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同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被告違規屬實,原告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3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於同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僅就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ꆼ本件於警員實施酒測之前,原告向警員要求飲水漱口,但遭
拒絕即進行酒測。警員執行過程違反程序強迫性的取得酒測值,非常明顯執行過程有瑕疵。
ꆼ原告起訴之聲明:ꆼ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撤銷。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ꆼ原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嗣經員警攔查酒
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舉發單位103年5月1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按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本件執勤員警於施測前已先確認原告距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原告在酒測器檢測前亦未請求漱口,係在酒測器取樣完成後才請求漱口),此有採證光碟在卷足佐,依上開規定本無讓原告再休息15分鐘或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ꆼ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
000、型號ASIV、儀器器號082817、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2年4月1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3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3年2月6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ꆼ被告並聲明:ꆼ駁回原告之訴。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ꆼ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汽車駕駛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即應受裁決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至明。
ꆼ本件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告103年2月2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3年5月1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1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警員現場採證光碟、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34至40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舉發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應否讓原告休息15分鐘或提供飲水予原告漱口之程序?ꆼ經查:
ꆼ依本院當庭勘驗舉發警員當場採證之錄影光碟結果:「有二車同時遭警員攔停稽查、(於播放時間顯示)20:54:
44原告說有喝保力達、另一司機則說未喝、(於播放時間顯示)20:55:25另一司機說那是好久的事,後來又說喝了半小時以上(原告則未應答)。(於播放時間顯示)20:56:32酒測警員告之原告酒測值0.18mg/l(於播放時間顯示)20:56:47警員詢問是喝啤酒或阿比?原告回答說喝保力達。畫面從一開始攔停到酒測中間,均沒有聽到原告有要求喝水漱口之言語。實施酒測之後,警員在聯繫勤務中心(拖吊車輛)。在播放時間20:57:20時警員有詢問要不要喝一點水?員警詢問的對象是原告或另一位司機,畫面沒有顯示(無法確認)。」,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原告主張:本件實施酒測之前,原告有向警員要求飲水漱口,警員並未依程序給原告喝水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取,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ꆼ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嗣
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8mg/l,超過規定標準值,為員警當場舉發,已如前述。而依上開採證光碟勘驗之內容以觀,舉發警員於施測前經詢問原告何時喝?原告僅答有喝保力達之事實,但究竟何時喝,則未確實應答。而同時遭攔停之另一輛大貨車司機,則回答那是好久的事(按指原告所稱之喝保力達乙事),後來又回答喝了半小時等情,及舉發警員從一開始攔停到實施酒測中間,均無原告有要求飲水漱口之情。足見,舉發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前,確有詢問原告何時喝保力達之情,惟原告既未回答,反而就與原告同時遭攔停稽查之另一司機(與原告係屬同事關係)回答(喝保力達)那是好久的事,後來又說喝了半小時等情,並未有所回應。再稽之原告當庭自承係與該名司機共同喝一瓶保力達,原告喝二杯,其餘均為該名司機所喝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準此以觀,倘原告確係在經警攔停稽查之前一分鐘始喝保力達屬實,則另一名司機殊無可能會向舉發警員陳述:
(喝保力達)那是好久的事,後來又說喝了半小時之情。則原告主張:經警攔停稽查之前一分鐘始喝保力達云云,容非無疑。況舉發警員於實施酒測前,已詢問原告何時喝保力達,原告並未回應;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向舉發警員要求喝水乙節;且另一名司機回答舉發警員喝了半小時之情事。則舉發警員已可得確認原告距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至少15分鐘以上,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舉發警員自無主動再提供飲水予受測人即原告飲用漱口之義務,且警員在實施酒測之前原告並未要求喝水之情,亦有舉發單103年5月1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舉發警員於上開實施酒測過程,並無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自明。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未依程序給原告喝水漱口即進行酒測,有違執行程序云云,自乏依據,尚不可取。
ꆼ基上,原告確有於喝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而駕駛系爭
汽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每公升0.18毫克)之情,且舉發警員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誤,事屬至明。原告徒憑空言主張:舉發警員未依程序給原告喝水漱口即進行酒測,有違酒測執行程序云云,洵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原告既確有於喝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駕駛系爭汽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每公升0.18毫克)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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