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80號
10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邱權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ꆼ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4、5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範圍)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ꆼ本件裁決書雖另載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
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項之情事者經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罰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上開裁決處分範圍,附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939-NA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3年4月17日0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因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處車主)」、「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3年5月29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舉發單位查復確有違規之行為。原告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3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4、5項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
0、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0)3個月;吊扣汽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0)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ꆼ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00-000機車於103年4月17日0
時40分與朋友約吃消夜跟看夜景,不知當日會遇到這種事情,後來就各自回家,之後隔天就到派出所說明事發經過,至今仍聯絡不到朋友,不知如何是好。原告未攜帶危險物品,深受苦惱,爰訴請撤銷原處分。
ꆼ原告並聲明:ꆼ原處分撤銷。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ꆼ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系爭機車因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
車輛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並與車隊車輛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等危險駕車行為),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依規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違規事實明確,此有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原舉發單位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與其他20~30部機車確有於前開時、地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與多數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機車集團於上揭時、地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等危險方式行駛,確會危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應屬於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
ꆼ該車隊係由20~30部機車組成,雖不若坊間所稱飆車族常見
之「以膠帶、口罩或他物遮蔽車牌」、「以龐大車隊行駛於路上」等極易引起他人注意而認知為飆車車隊之行為,惟該車隊近30輛機車於深夜時段(0時40分)共同有前開「任意跨越對向車道,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且於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該車隊成員於前開時、地違規行駛。衡諸常情,一般用路人於夜間凌晨如見路上有集體高速競駛之飆車車隊,唯恐遭到波及,衡情會減速、迴避甚至走另一條路,然並未見原告刻意走避,甚而有跟隨參與其中之情,是該等2輛以上機車(包括原告所有機車)之車隊,顯非單純、偶然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而為之駕駛行為,而係確實有「二輛以上車輛共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之情事,且其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之行為,已對他人之交通往來致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至原告稱後來就各自回家云云,顯屬單方所執之詞,無足採信。是原告既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任意跨越對向車道,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乃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
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其制度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況且倘車輛駕駛人一旦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而又不願主動告知處罰機關係何人使用車輛之情形下,一方面考量處罰機關之調查權限本不如檢調機關具有較為強大之能力,在面對個別案件之處理上能力或有不足,另一方面為兼顧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故立法者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確定本件應歸責人,然被告已於103年6月26日及6月30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函復原告,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到案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事宜,另有切結書在卷可稽,然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處提出責任歸屬之聲請,因未符合行政程序,致本處無法辦理歸責相關事宜,是本件受處分人仍為原告,而非駕駛人。ꆼ被告答辯之聲明:ꆼ駁回原告之訴。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ꆼ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7款、第2項第1款、第4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4、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ꆼ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0元(另同條例第3、4、5項規定有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ꆼ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
000-000機車;原告另借用交付「 小林 」者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告103年5月2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3年6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舉發單位調查筆錄、被告103年6月26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30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切結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66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處罰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經查:
ꆼ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方採證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光碟第一檔案:播放時間00:40:03時畫面(西)左邊有三部機車行駛迴轉到路口停等,在00:40:43左右集結在整個路口約有二、三十部機車,路口由南往北,有壹台機車因為被車陣阻擋所以無法通過十字路口。有一些機車似在交談,在00:40:48左右整個車陣就往畫面的南向(下)離開,有一些機車是逆向行駛。光碟第二檔案:攝影的鏡頭與第一檔案的鏡頭是不同方向,內容都是相同,只是鏡頭的方向不同。」(本院卷第73頁),依該等逆向行駛、集結占用整個十字路口之行徑對其他用路人而言,顯然造成嚴重之危險性,是該車陣機車之駕駛人所為,已該當於「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構成要件,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ꆼ原告當庭自承:我是跟著車陣一起,是其中的二部機車,
我是從板橋介壽公園加油站那邊就開始集結機車,是講好先在那邊集合,再到埔墘河堤,如何走我不知道,我只是跟著車陣走,那是臨時有壹個叫小林的人當天找我過去的,小林是否知道集合地點我不知道,是小林邀我過去的,集結後,是小林跟我說跟著騎車,我算是騎在最前面的,前面還是有車在引導,我跟小林算是在前面,還是跟著引導車。....車陣後來一直騎到剛剛播放畫面路口附近的加油站,後來我和小林就一起騎車回我家了。小林找我去是說要去吃消夜及爬山,我載著他的朋友,小林也載著一位他的朋友,原本是只有我們二人要去吃消夜、爬山,後來小林帶著他二位朋友來,又改變變成在板橋那邊聚集,小林沒有跟我說原因,平常我和小林沒有聯絡,我就跟著小林,我還借了小林機車,借機車的原因也沒有講。打人時,我在場,我沒有動手,我不知道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準此以觀,足認原告自板橋區介壽公園附近之加油站就開始集結車陣,原告均跟隨車陣行駛,直至車陣後來一直騎至大觀路二段等地,原告明知該車陣之群體機車達2、30輛之多,則衡之常情,一般人若見2、30輛機車集結併行,甚至逆向行駛、占用整個十字路口,當知該車陣集團縱非俗稱之「飆車族」,亦應知所為非法之所許,遇此情形,為避免行車危險及遭無端波及,應會設法儘速脫遠離該車陣群體,而原告既自承均一路跟隨騎乘行駛,甚者,叫小林的人當天找原告一起前往,且小林騎乘之機車更是原告所借用,顯然原告具有共同「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要堪認定。
ꆼ又機車併行佔據行向車道及來車道而構成「危險方式駕車
」者,乃在於為數眾多之機車結合而成一群體,經由此一群體之同時行進,而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即在道路危險駕駛)之構成要件,則該群體內之各行為人因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為己用之意,故均應依違反「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加以處罰,是雖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確認原告與該群體一同前行而置身該群體內,尚未能明確認定原告是否有駛入來車道之行為,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所為核屬「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
ꆼ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於上開時地,交付「小林」者騎乘,而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後,被告曾函知原告如有應歸責人,應依上開規定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事宜,此有被告103年6月26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頁)。惟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應歸責人,則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有關「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4、5項規定(原處分書漏未引用載明第5項),對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法定最低額)、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上開機車之汽(機)車牌照3個月,依法自無違誤。另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部分,被告對原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5項規定(原處分書漏未引用載明第5項),裁處罰鍰3萬元(法定最低額)、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上開機車之汽(機)車牌照3個月,亦無違誤。至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規定已有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是自無再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必要;又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受記違規點數3點,但原處分並未為此裁罰,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是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4、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各為二件)及吊扣系爭機車之汽車牌照各3個月,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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