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告 廖慧如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 李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ꆼ原告與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8,250,000元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定給付第1期及第2期款共800,000元(簽約款100,000元,備證用印款700,000元),並應給付臺灣房屋仲介費165,000元及代書費18,000元。然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後,卻以本件有奢侈稅之問題,片面要求重新締結契約,並表示不願意履行原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期間原告不斷向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應誠信履約,並催告被告限期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嗣原告於103年3月30日以新莊郵局第3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至遲應於103年4月6日前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詎被告卻諉稱原告未重新締約乃屬違約,並進而於103年4月3日發函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然無理。之後,原告再度委請律師向被告發函定期催告履行,並表示如被告屆期未履行,原告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3年4月14日收受該信函,被告仍未置理,故被告自103年4月25日即應負遲延利息責任。此外,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再次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ꆼ系爭買賣契約另有委託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建築公司)辦理執行價金履約保證責任,該公司於103年4月9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1184號存證信函表明係被告違約,定期催告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惟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且已逾期遲延。
ꆼ被告既已明白表示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委託律師發函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已違約,並應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第250條、第259條及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合計1,600,000元(800,000+800,000=1,600,000),並賠償上開仲介及代書費用,共1,783,000元(1,600,000+165,000+18,000=1,783,000),及自103年4月6日起,每日依其已付價金800,000元之萬分之5計罰違約金,至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為止。
ꆼ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000元,並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6日起,每日給付400元之違約金至清償日止。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ꆼ兩造於103年2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
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約定價金為8,250,000元,原告於締約時當場支付100,000元之簽約金,由承辦代書即訴外人 余文泉 收受簽收。惟兩造簽約後翌日(即103年2月28日),余文泉發現被告之戶籍不在系爭房地內,恐有奢侈稅問題,即請求原告委託之仲介業務員即訴外人 陳立鴻 通知原告,於103年3月7日晚間7時再至仲介公司重簽買賣契約。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於103年2月28日透過仲介與代書聯繫兩造後,買賣雙方已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作廢,並約定於103年3月7日晚間7時重新締約。詎原告於103年3月4日卻將依已作廢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103年3月5日須給付之備證用印款700,000元,提前1日即103年3月4日匯入履保專戶,而承辦代書亦明知兩造已約定於103年3月7日重簽契約,卻於103年3月6日將同年2月27日代收之簽約金100,000元匯入履保專戶內。
ꆼ原告與承辦代書明知兩造於103年2月27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
約已作廢,並約定於同年3月7日晚間7時重簽契約,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及誠實信用方法,將不應且無須給付之款項匯入履保專戶,企圖以此造成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之外觀,並冀圖以此方式獲取加倍之損害賠償。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即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款之約定要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再者,原告並未支付臺灣房屋仲介費165,000元,亦未支付代書費18,000元,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ꆼ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基此衍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條款
即失所附麗。退步言之,原告亦於103年4月11日發函予被告聲明解除契約,該信函於同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而生解約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4月6日起,每日給付400元之違約金至清償日止,實無理由。
ꆼ答辯聲明:
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ꆼ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3年2月27日以8,250,000
元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及第2期款共800,000元(簽約款100,000元,備證用印款7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1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ꆼ原告復主張被告事後以本件有奢侈稅之問題,片面要求重新
締結契約,並表示不願意履行原定之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不斷催告被告限期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發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並賠償上開仲介及代書費用,合計1,783,000元,及自103年4月6日起,每日依其已付價金800,000元之萬分之5計罰違約金,至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為止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ꆼ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於103年2月28日透過仲介與代書聯繫
兩造後,兩造已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作廢,並約定於103年3月7日晚間7時重新締約,原告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及誠實信用方法,將不應且無須給付之款項匯入履保專戶,企圖以此造成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之外觀,並冀圖以此方式獲取加倍之損害賠償。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即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款之約定要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之價金作為違約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承辦本件之代書余文泉到庭證稱:(103年4月3日被告發律師函前,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重新簽訂?)沒有重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參以證人即為原告居間本件買賣事宜之臺灣房屋店長 賴家豐 亦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解約或重新締約過?)都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又證人余文泉及賴家豐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或怨隙,且渠等均到庭證稱為了促成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一事能順利完成,均已盡相當之努力為兩造協調,仍未能圓滿解決此事(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9頁反面),足認證人余文泉及賴家豐之前揭證詞,應屬客觀可採。從而,依證人余文泉及賴家豐之證詞,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兩造同意作廢,兩造亦未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重新締約。再者,依第一建築公司於10
3年4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之內容記載略以:「買方(即原告)於(103年)2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後,並未允諾重新簽約,若要重簽,則賣方(即被告)要折讓價金,且買方亦表示依約進行辦理過戶程序,本公司依約執行價金履約保證責任,特此函做最終催告,請賣方於文到5日內履行買賣契約義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益證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就系爭房地重新締結買賣契約。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是以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同意作廢,原告不應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將款項匯入履保專戶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兩造合意作廢或解除,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款,係為了履行其應負之買方義務,故難認原告此舉有背於善良風俗及誠實信用方法。
ꆼ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基此衍生之遲延利息
及違約條款即失所附麗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已載明:賣方若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1日賣方應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買方定5日期限催討逾期仍不履行者,買方除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外,賣方並應賠償買方已付同額價款之違約金予買方,其已付或應付稅款及地政士已辦理案件之撤件等相關費用由賣方負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又同條第5款前段亦記載:本契約簽訂後,賣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負擔買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除應返還已動支之價金外,並同意加倍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價金做為違約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足認倘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賣方(即被告)之原因而解除時,買方(即原告)依約仍可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復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準此,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約定被告違約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即不會因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而免除該賠償責任,是以被告之上開抗辯,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ꆼ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至遲應於103年4月
6日前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然被告卻以原告未重新締約係屬違約為由,於103年4月3日發函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原告遂再度向被告發函定期催告履行,並表示倘被告屆期未履行,原告即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3年4月14日收受該信函,被告仍未置理,故被告自103年4月25日即應負遲延利息責任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數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3至26頁)。經查,依證人余文泉之證詞(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可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翌日旋即發現被告有繳納奢侈稅(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問題,證人余文泉雖曾試圖協調兩造處理後續買賣事宜,然因兩造對於買賣條件之變更內容未能達成共識,故原告於103年3月間發函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嗣被告雖於103年4月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並未負有與被告重新締約之義務,其亦未曾允諾一定會與被告重新締約,是以被告所為之解約意思表示,不會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其後,原告於103年4月間再次以被告違約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為由,向被告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催告被告於收到該信函後10日內給付相關賠償(參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復已自承伊於103年4月12日收受該信函(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應屬可採。
ꆼ原告主張因被告已明白表示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委託
律師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已違約,並應負遲延責任。爰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並賠償上開仲介及代書費用,合計1,783,000元,及自103年4月6日起,每日依其已付價金800,000元之萬分之5計罰違約金,至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為止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違約不履行而遭原告發函催告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賣方(即被告)若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1日賣方應按買方(即原告)已付價款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買方定5日期限催討逾期仍不履行者,買方除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外,賣方並應賠償買方已付同額價款之違約金予買方,其已付或應付稅款及地政士已辦理案件之撤件等相關費用由賣方負擔(參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第1期及第2期款共80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價款800,000元,即屬有據。
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付同額價款之違約金800,000元部分:
ꆼ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例及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不論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若確有過高情事存在,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ꆼ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兩造係約定最遲不
得逾103年4月10日為點交,然依證人余文泉之證詞,可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翌日旋即發現被告有需繳納奢侈稅的問題,證人余文泉並陸續通知兩造重新會面協商(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又兩造本已初步相約於103年3月7日見面協商處理,原告卻於103年3月4日表示不願配合辦理重新締約,此有第一建築公司之存證信函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嗣被告於103年4月3日向原告發函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足見原告知悉被告反悔不願依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之時點距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日尚非長久,且被告既已預示拒絕給付之意,原告自可及早因應,避免損害之擴大。再者,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其未能順利買得系爭房地所受損害究竟為何,迄未見原告詳予說明及舉證,則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是否高達800,000元,亦非無疑。
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從簽立到原告不願配合辦理重新締約及被告預示拒絕給付之間未及2個月,為時尚短,社會經濟狀況並無大幅翻異變動情事,客觀上除了原告已將第1期及第2期價金存入履約專戶外,因被告尚未點交系爭房地供原告使用,原告無庸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客觀上得為計算者即為已支付價金之孳息,不能以數計者,即為磋商買賣價金、簽訂契約及履約過程中付出之精神上心力勞費,另兼衡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且被告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始發現本次買賣需繳納奢侈稅,導致系爭買賣契約有履行上之困難,被告之違約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付同額價款之違約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0,000元為適當。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4月6日起,每日給付400元之違約金至清償日止部分:
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固有約定:賣方若違反本契約應
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1日賣方應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買方定5日期限催討逾期仍不履行者,買方除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外,賣方並應賠償買方已付同額價款之違約金予買方,其已付或應付稅款及地政士已辦理案件之撤件等相關費用由賣方負擔(參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
然細稽上開約款之內容可知,以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應屬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所應付之違約金,故原告若欲請求該項違約金,自應以被告有給付遲延,且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為其要件。然查,原告於102年3月間發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於催告期滿後即應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於102年4月間再度發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被告按日給付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5之違約金至完成給付日止,難認有據。
ꆼ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其不願意再買受系爭房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件亦無所謂完成給付之日。
此外,原告既業已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則原告復以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另筆違約金,實有重複請求之問題,對被告顯非公允,不應准許。
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臺灣房屋仲介費165,000元及代書費18,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支付臺灣房屋仲介費165,000元,亦未支付代書費18,000元,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亦不否認上開仲介費及代書費尚未給付,核與證人余文泉及賴家豐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9頁),基於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是以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上述仲介費165,000元及代書費18,000元,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年4月間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解約後的損害賠償之存證信函已於103年4月12日送達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到該信函後之10日催告期滿後仍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第250條、第259條及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