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 張漢萍 HON
印原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之訴: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之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印尼與原告結婚並辦理結婚註冊,婚後隨即與原告返回金門居住,婚後半年被告曾回印尼探親,但嗣再返回金門,即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離開金門前往台灣後,竟失去聯絡,原告查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出境前往他國,但不知去向,聯絡被告印尼家人,其家人亦不知被告去向,顯見被告並無維持異國婚姻之意願,兩造亦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二)備位之訴:原告未提出任何陳述。
三、證據:提出印尼結婚證書及中譯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復有原告提出之簽證申請表為憑,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以,如一方長期居住國外,未與他方聯繫,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者,縱使未達惡意遺棄他方之程度,居住國外之配偶,顯然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此情形,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自從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出境後,即未曾與原告聯繫,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已如前述,揆諸前述說明,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建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