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酒後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二八三三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區漁會西側第二根電線桿前時,撞及在前方人行道上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脛、排骨骨折、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計十七萬元。
(二)看護費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約三個月之期間,原告因傷有僱人看護之必要,每日一千一百元,計九萬元。
(三)停業損害:原告原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每日平均收入約一千五百元,原告經此車禍後,醫師認原告一年之內均無法繼續駕駛汽車,爰請求被告賠償五十四萬元。
(四)慰撫金:原告因車禍身心備受煎熬,治療期間漫長,行動不便,故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五紙、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三紙、看護費卡片一紙、收入證明一紙、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陳述:對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不爭執,並承認自己確有過失,惟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四號交通事件卷宗、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原告所支付醫療費用若干。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酒後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二八三三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區漁會西側第二根電線桿前時,撞及在前方人行道上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脛、排骨骨折、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等情,已據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應就他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相當之賠償責任,此觀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準此,根據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以被告酒醉駕車,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肇事,訴請被告賠償,即非無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認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十七萬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三紙為證。惟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台北榮總函覆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中,有關健保已給付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數額僅在九萬六千八百一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於台北榮總部分支出:590+85563=86153(元);計於國軍澎湖醫院部分支出:520+7140+3000=10660(元);合計86153+10660=9681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有僱人看護之必要,共三個月,費用為每日一千一百元,計支出九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卡片為證,自堪認定為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停業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原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每日平均收入約一千五百元,原告經此車禍後,醫師認原告一年之內均無法繼續駕駛汽車,爰請求被告賠償五十四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入證明、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證。惟本院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之規定,應認原告每週工作六天。從而,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1500*6*365/7=469286,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陳稱其因車禍造成左脛、排骨骨折、頭部損傷、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則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受傷、復原情形,及兩造年齡、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為二十五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九十萬六千零九十九元,(96813+90000+469286+250000=90609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萬六千零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