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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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緬甸國護照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持有偽造護照入境之行為,合於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法定刑均為相同,惟國家安全法係85年2月5日公布,於同年3月5日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係88年5月21日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而被告為上開犯行係於87年間,自應適用國家安全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33條第5款、第38條、第41條、55條、第56條、第62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㈠被告行為時所犯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特種文書罪,有關該條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
5佰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
10倍為5千銀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新台幣5佰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1萬5千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上開刑法第214條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
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
㈣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㈤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原規定為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㈥綜上,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又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前後時間雖非甚為密接,然手段均屬相同,所觸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畫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在於使該管公務員據以將被告持有合法緬甸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後再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方法以順利入境、在台居留及就學。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未經許可入境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後之96年10月30日寄發自白書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前揭犯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前即坦承犯行,自首其罪嗣並接受裁判,有該署自首申告書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我國人民滯留緬甸後裔,因時空環境因素,無法循正常管道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為順利來臺接受教育,不得已只得持偽造之護照入境,入境後除為就學及居留,而犯有上開犯行外,均能遵守法紀,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緬甸國時,係為獲取來我國受教育之機會,致罹我國刑章,權衡其時空背景及所侵害之法益,實屬無奈,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偽造護照M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第55條、5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38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2項第2款未經許可事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