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71、9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參柒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柒只、分裝用吸管貳支、分裝袋參佰肆拾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只、吸食器貳組、分裝用吸管貳支、分裝袋參佰肆拾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伍點參柒公克、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拾壹只,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柒只、提撥器柒支、電子磅秤參臺及分裝袋貳佰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壹陸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柒只、吸食器壹組、提撥器柒支、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貳佰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計肆參點零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陸點陸陸陸玖公克及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計參拾肆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只、分裝用吸管貳支、分裝袋計伍佰肆拾壹個、電子磅秤肆臺、提撥器柒支及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6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由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同)之犯意,於96年11月8日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7樓706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再於同日6、7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與 陳嘉琪 (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37.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505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分裝用吸管2支、分裝袋341只、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及陳嘉琪所有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注射針筒6支等物。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⑵甲○○復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5日2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30之1號10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同日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5.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4.161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1只(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提撥器7支、電子磅秤3台、吸食器1組、分裝袋200只及陳嘉琪(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1支等物,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6年12月17日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4日CH/2007/B09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3日CH/2007/C07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
(四)96年11月8日搜索臺北縣蘆洲市○○路○○○號7樓706室之現場照片共9幀
(五)96年12月8日搜索臺北縣蘆洲市○○路○○○號7樓706室之現場照片共6幀。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於96年11月8日扣案之海洛因17包、安非他命3包、已使用注射針筒
1支、未使用注射針筒6支、分裝用吸管2支、分裝袋341個、吸食器2組、研磨石臼1組、電子磅秤1臺。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於96年12月5日扣案之海洛因17包、安非他命7包、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1支、未使用注射針筒3支、提撥器7支、電子磅秤3臺、吸食器1組、殘渣袋11包、分裝袋200個。
(八)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5450號鑑定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4日CH/2007/B086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717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97年1月10航藥鑑字第0970176號鑑定書各乙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尚有少量之安非他命,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又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4包(驗餘淨重共計43.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計6.6669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1只(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34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0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又分裝用吸管2支、分裝袋541個、電子磅秤4台、提撥器
7支及吸食器3組、分裝用吸管2支、分裝袋541個、電子磅秤4台、提撥器7支等物,亦為被告所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31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2支、未使用注射針筒9支及研磨石臼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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