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449號
原 告 陳必達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昌仁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李育榮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
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等語,並依原告於事實及
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
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被告所積欠之租金總額為準。次查
,系爭房屋現值,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
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1,200,000
元】,加計原告請求積欠之租金3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2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946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雖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釋明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
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
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