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0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李廖維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
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
被告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
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
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及其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
既在該處,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
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
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
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臺北市之
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
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
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
平。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