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30號上訴人 王豐銓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 邱豊座 (原名邱𦼃坐)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
6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3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羅漢松3棵及真柏7棵,每棵單價新台幣(下同)60萬元,合計600萬元(下稱系買賣契約)。原約定由伊於99年12月31日前,自行雇工前往被上訴人之彰化住處為斷根、移植等事宜,嗣合意變更由被上訴人負責斷根、包紮、開挖及移植運送至伊指定之高雄市大寮處所交付,伊並已將移植所需費用20萬5,000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詎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將上開植栽移植遷運至大寮處所時,其中6棵真柏(下稱系爭真柏)因斷根及包紮過程處理不當,造成土柱破裂、根群外露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致於100年12月間產生枯黃現象,且於101年8月間確定無法存活,此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因而受有合計36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359條、第360條及第227條),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上訴人於支付7成價金後即可處分上開植栽,並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斷根、開挖及移植運送等作業,上訴人並已委託訴外人 陳定慶 負責處理此等事宜,且兩造嗣後亦未約定變更大寮為履行地,或由伊負責移植,伊自無可歸責之事由。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真柏於100年4月13日移植時有系爭瑕疵存在,且於受領後亦未為任何瑕疵給付之主張或通知,依法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要難事後再為反對之主張,則其減少價金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又系爭真柏係嗣後由大寮移植至大社後發生枯死,益證原先移植當時樹況均良好,始能再次為移植,則死亡結果與原先移植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98年3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
定上訴人至99年12月31日止,如未將該批植栽全部遷移,所留置之植栽視同放棄;遷移植栽所需雇工開挖、搬運工資、及吊車等機具、車資等,概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已給付全部價金60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真柏於100年4月13日自被上訴人彰化處所遷移至上訴人指定之大寮處所。
⒊系爭真柏目前確定無法存活。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負有斷根、包紮、開挖及移植運送系爭真柏之義務。
⒉系爭真柏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存活。
⒊若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負有斷根、包紮、開挖及移植運送系爭真柏之義務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原先雖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移植
等事宜,但嗣後兩造已合意變更改以大寮處所為債務履行地,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真柏之斷根、包紮、開挖及移植運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合意變更履行方式之情事。經查:
⑴證人陳定慶於原審證稱:「伊與兩造都是朋友,伊本身從事
種樹、園藝造景工作。伊當初有仲介兩造買賣系爭植栽,並受原告(即上訴人)委託,由伊負責系爭植栽之斷根及先前作業,一直處理到移植完畢。基於使用者付費,本件係由原告支出移植系爭植栽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21
7頁)。而上訴人亦陳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移植之全部事務都是由其自行處理,其委託陳定慶負責移植系爭植栽,陳定慶有去裁剪樹枝等語(見本院卷第50、52、63頁),再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係委託陳定慶負責照顧系爭真柏,並處理移植所需之相關事務,本件自簽約以後,從斷根到移植都是陳定慶處理,由陳定慶本人裁剪樹枝。至於斷根、開挖部分則是受陳定慶拜託代為找人來做,搬運則是由陳定慶雇用吊車前來吊運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63頁)。應可認定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係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移植之全部事宜,而陳定慶為園藝專家並仲介本件買賣,且受上訴人委託負責處理相關移植事宜,更擔任兩造間之聯繫者。
⑵又陳定慶於原審證稱:「伊與兩造均有討論移植事宜,因被
告(即被上訴人)不習慣陌生人進入其住處,故自行找人負責放根(斷根),並將系爭植栽遷移至大寮土地,本件契約於系爭植栽遷移至大寮土地後始履行完畢,遷移當日上訴人有隨車下來,伊在大寮等他們開車載樹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5~88、214~217頁)。而被上訴人亦自陳其有叫工處理系爭植栽之斷根、開挖事宜,已如前述,雖其陳稱僅係基於情誼上幫忙叫工,然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親自隨車將系爭植栽自彰化遷運至大寮處所,陳定慶則在大寮處所等候接收系爭真柏,且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9日將移植費用20萬5,000元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8頁之匯款回條)。本院斟酌系爭真柏之價值不低,而斷根、包紮、開挖及移植運送之工法,攸關樹木移植後之存活率,若非兩造已另行合意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真柏之斷根、包紮、開挖及移植運送等事宜,依系爭買賣契約既係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則上訴人或其委託之陳定慶豈會未親往或派人前往彰化處理並監督上開情事,被上訴人又何需隨車押運陪同至大寮,上訴人又何需將移植相關費用匯款予被上訴人,故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非僅基於情誼上幫忙代為叫工處理而已,而係自行負責處理系爭植栽斷根、包紮、開挖及移植運送等事宜。就此而言,上訴人主張陳定慶在處理相關移植事宜時,因被上訴人表示不希望外人去做斷根、開挖動作,怕傷到其他樹木,兩造乃合意轉由系爭真柏之斷根、包紮、開挖及移植運送等事宜,均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上訴人只出費用等語,應屬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陳稱其於移植當日係順路隨車來南部拿樹苗,且
否認上開匯款係由其向上訴人請款等語。然查,證人即移植當日負責吊運載送系爭真柏之司機 陳文賢 證稱被上訴人當日與其一同搭車到大寮,但沒有告知搭車原因,其在大寮待差不多一個小時左右就直接回彰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
230頁、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稱僅係順路搭車到南部拿樹苗,尚難遽信。又被上訴人關於上開匯款之用途,初稱上訴人係因地緣關係借用其帳戶,匯款入戶後伊即全數領出交予陳定慶,陳定慶再以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其代墊款項(見原審卷㈠第26、46、60頁),嗣改稱匯款除支付其代墊系爭植栽放根(斷根)、開挖部分費用外,尚包含買賣其他植栽之放根(斷根)、開挖、代購工具等費用,餘款則交由陳定慶取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復又改稱匯款與本件有關部分僅開挖工資及代墊之吊車費用,並不包含斷根費用,但包括其先前幫陳定慶處理之墊款(工資、工具費用),餘額約5萬元則交由陳定慶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可見其陳述前後不符,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所稱兩造就系爭真柏之斷根、包紮、開挖
及移植運送等事宜,原雖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但嗣後已合意變更改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應屬可信;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變更合意,尚不足採。
㈡系爭真柏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存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真柏因被上訴人於斷根及包紮過程處理不當
,致有系爭瑕疵而無法存活;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系爭瑕疵存在情事,亦質疑因果關係之有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真柏係因系爭瑕疵而無法存活,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系爭瑕疵存在及係因該瑕疵致無法存活(即因果關係)之事實為舉證證明。經查:
⑴上訴人雖援引證人陳定慶所稱移植當日發現系爭真柏有系爭
瑕疵之證詞,並提出系爭真柏枯死之黑白、彩色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217~225、244頁)。然查,移植當日負責載運之證人陳文賢證稱其於移植當日到被上訴人住處吊樹時,未發現系爭真柏有包紮不良之情況,土柱亦是完好狀態,載到大寮時(陳文賢載運2棵真柏),陳定慶就指揮直接種樹。隔年陳定慶又叫其將樹木從大寮載運至大社,當時樹木看起來差不多,兩度移植後都有種下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231頁,本院卷第76~81頁)。而陳文賢係親自參與當日自彰化至大寮之全部移植過程,則其有關系爭真柏在彰化開挖時狀態之證言,應較當時並未在開挖現場之陳定慶為真切可信,且陳定慶為受上訴人委託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移植等事宜,事涉自己代為處理該事務之利害關係及權益,則其所為證言之證明力,自較薄弱,況若依其所述系爭真柏在運至大寮時,既已有土柱破裂、根群外露之系爭瑕疵存在,且此類瑕疵亦可能影響移植後之存活可能,自當為本身從事園藝工作多年之陳定慶所明確知悉,而其竟未能就此瑕疵情事,向當日隨車到場之被上訴人為任何表明,甚且就系爭瑕疵存在之具體狀態亦未為拍照存證,以確認並釐清往後責任之歸屬,而仍僅指示陳文賢直接種植,且於隔年將系爭真柏再轉移植至大社,故其所為當日有系爭瑕疵存在之證言,尚難認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後,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至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真柏之枯死照片(見原審卷㈠第9、24
4頁),依照片所示,僅係呈現種入土壤之系爭真柏樹枝枯萎、無樹葉之情況,而據陳定慶證稱各該照片應該是枯死之後才照的,拍攝地點應該是在大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頁)。可見上開照片應非第1次移植當日所拍攝,而係於上訴人將系爭真柏移植至大社後所拍攝,較符真實,況上訴人合計購買7棵真柏及3棵羅漢松,而其中6棵(即系爭真柏)無法存活,若以上訴人所稱係因土柱破裂或根群外露之瑕疵所致,形同幾乎該批真柏均有此類瑕疵存在之情狀,情節顯非輕微,而上訴人或陳定慶在移植當日均未為任何之採證或質疑,亦與常情有違。故各該照片尚無從據以佐證系爭真柏於100年4月13日移植當日即有系爭瑕疵存在之論據。
⑶又上訴人雖再提出台北市樹木移植作業規範、高雄市植栽移
植作業規範、樹木移植過程各技術要項概要及移植後維護注意事項、景觀樹木移植種植技術規則、喬木移植前斷根處理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49~205頁)為證,用佐證移植時應注意土柱及根群包紮,以免影響存活率。然上開資料均僅僅說明處理樹木移植過程中,應將樹木根球做適當保護,藉以此提高樹木移植之存活率,然未具體說明系爭瑕疵必定造成樹木死亡之結果,且證人陳定慶亦證稱:「依據經驗,真柏樹遷移時間以每年3月之前較佳,系爭真柏於4月才移植,時間較晚,加上土柱破裂,都是造成無法存活之原因」、「沒有百分之百確定系爭瑕疵是系爭真柏死亡之原因,只是土柱破裂之後,一般是很難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0頁)。可見所謂土柱破裂或根群外露(即系爭瑕疵),雖可能造成移植存活率降低,但仍非屬具有完全決定性之唯一因素,再參以樹木移植有其時間上之特殊性,一般而言,應以樹木在冬季休眠期間(因氣溫較低)為移植,始能有較高之存活率,而本件移植已在清明後之4月13日,移植時程上已有所遲誤,自亦可能影響移植後存活之結果,況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移植當日確有發生土柱破裂或根群外露之系爭瑕疵,或該瑕疵之具體狀態已達影響移植存活率之程度,自難認上訴人所稱之因果關係確屬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真柏枯死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在斷根、包紮、開挖及移植運送過程所生之系爭瑕疵,致無法存活,即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據一般交易習慣,應認被上訴人有保證系
爭真柏移植後仍可存活之品質等語。然所謂一般交易習慣為何,並未據上訴人舉證,已難遽信。況系爭真柏係屬有生命之樹木,於移植他地後,可能因環境、氣候或照顧方式不同,導致無法存活。故樹木之出賣人一般尚無法預期移植後將產生何等適應不良之情形,則除有明確約定移植後應存活之保證外,尚難認出賣人負有保證存活之責任。而陳定慶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保證系爭真柏於移植後會存活(見原審卷㈠第214頁),且系爭契約亦無保證存活之約定,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並不負有保證系爭真柏移植後仍會存活之責任。上訴人上開所述,仍不足採。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真柏於移植時已存有
系爭瑕疵,亦未能證明系爭真柏之枯死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真柏枯死負責,即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真柏枯死並無責任,則屬可信。
㈢若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真柏於移植枯死情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就本項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植栽負有斷根、包紮、開挖及移植運送義務,雖屬可採。然上訴人主張系爭真柏枯死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系爭瑕疵所致,則因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真柏於移植當日存有系爭瑕疵之情況,亦未能證明因果關係存在,而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賠償責任,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請求權、第360條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理由雖與本院並非完全相同,但結論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楊國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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