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28號原告 林筑箐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6H80369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HP-799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13日16時16分,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巷口,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6H8036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4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3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8036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天行駛中因為感冒的關係感到暈眩而急停於路邊吃藥,吃完藥後立馬上駛離,前後時間大約1分鐘,人都在車上並未熄火。在收到民眾檢舉的罰單後於106年1月12日前往被告機關申訴,後被告機關於106年2月13日發函以後照鏡已呈收摺狀態為由仍決定依法開罰。但原告車輛在車內即有後照鏡收摺開關,當天原告停車後為增加後車通行空間已手動收摺後照鏡。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月2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068
66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影片時間16:15:26-16:16:41)顯示旨揭車輛於105年12月13日16時16分在本市○○路○段○○○巷口占用車輛空間、與他車併排停置(該車照後鏡已呈收摺狀態),影響其他車輛正常通行,案內所訴核不可採,建請依法裁罰」。
㈢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5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併排停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未明文定義,惟「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參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意旨)。
㈣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民眾檢舉影像光碟,確認105
年12月13日16:15:26時至16:15:30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近河南路二段301巷口,當時檢舉民眾車輛前方有一紅色小客車(以下簡稱該車)打右方向燈準備右轉河南路二段301巷,16:15:31時至16:15:34時該車轉彎過程中突然停頓減速,16:15:35時至
16:15:43時畫面顯示,該車右前方有原告車輛開雙閃燈,後照鏡收摺停放於河南路二段301巷口(天外天火鍋站對面,路面繪設雙黃實線,右側車身與路旁機車呈垂直方向停放),占用大部分車道,預留之車道空間不足其他汽車通行,該車即於行人穿越道等待原告車輛駛離,檢舉民眾車輛亦跟隨於後,在路口等待原告車輛駛離,16:15:44時畫面顯示2台機車繞過原告車輛貼近雙黃實線行駛經過,16:16:09時至16:16:27時畫面顯示1行人繞過原告車輛經過,同時有機車為閃避原告車輛而逆向行駛,16:16:28時原告車輛仍未駛離,該車被迫緩慢跨越雙黃實線,繞過原告車輛駛離,檢舉民眾車輛亦隨之被迫跨越雙黃實線駛離等情。
㈤原告雖主張車輛未熄火,駕駛人在座位上,惟從上揭資料顯
示,原告車輛開啟雙閃燈,兩側後照鏡已收摺,其他車輛於路口稍待後,仍未見原告車輛駛離而被迫繞道行駛,顯見原告車輛當時已無法隨時注意路況而適時移動,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認原告車輛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且原告車輛右側停放整排機車,原告車輛與右側機車呈垂直方向而停放機車後方,路面為雙向單線車道並繪設雙黃實線,原告車輛停放該處,已使其他汽車無法通行,導致行經該處之人必須與車爭道,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必須車均被迫繞道,甚至被迫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原告車輛停放該處已影響車道上之車輛行進,並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依前開意旨,認原告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原告既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又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引擎未熄火」,以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要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不
得併排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規範所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查:
⒈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1月2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060006866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影片時間16:15:26-16:16:41)顯示旨揭車輛於105年12月13日16時16分在本市○○路○段○○○巷口占用車輛空間、與他車併排停置(該車照後鏡已呈收摺狀態),影響其他車輛正常通行,案內所訴核不可採,建請依法裁罰」等詞,且有違規採證照片4張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頁反面)。
⒉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影像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41頁至反面):
①畫面時間2016年12月13日16:15:27時至16:15:30時
,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近河南路二段301巷口,當時檢舉民眾車輛前方有一紅色小客車(下稱該車)打右方向燈準備右轉河南路二段301巷。16:15:31時至16:15:34時,該車於右轉過程中突然減速停頓。
②16:15:35時至16:15:43時,畫面顯示,該車右前方
有系爭車輛開雙閃燈,後照鏡收摺停放於河南路二段301巷口(天外天火鍋站對面),301巷路面繪設雙黃實線,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路旁機車呈垂直方向停放,系爭車輛占用約3/4車道,預留之車道空間不足其他汽車通行,該車即於行人穿越道等待系爭車輛駛離,檢舉民眾車輛亦跟隨於後,在路口等待系爭車輛駛離。16:15:44時,畫面顯示2台機車繞過系爭車輛,貼近雙黃實線行駛經過。
③16:16:09時至16:16:27時,畫面顯示1行人繞過系
爭車輛經過,同時有機車為閃避系爭車輛及行人而逆向行駛。16:16:28時,系爭車輛仍未駛離,該車被迫緩慢跨越雙黃實線,繞過系爭車輛駛離,檢舉民眾車輛亦隨之被迫跨越雙黃實線駛離。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地點為臺中市○○區○○路○○○巷
口,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照鏡收摺停放於河南路二段301巷口(天外天火鍋站對面),301巷路面繪設雙黃實線,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路旁機車呈垂直方向停放,系爭車輛占用約3/4車道,預留之車道空間不足其他汽車通行。
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於其他車輛已停靠路旁之情形下,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靠近該等車輛之外側而佔用快車道,壓縮其他車輛通行空間,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當天行駛中因為感冒的關係感到暈眩而急停於
路邊吃藥,吃完藥後立馬上駛離,前後時間大約1分鐘,人都在車上並未熄火云云。惟查,當日系爭車輛開啟雙閃燈,兩側後照鏡已收摺,其他車輛因無法通過而於系爭車輛後等待,仍未見系爭車輛駛離而被迫繞道行駛,顯見原告當時已無法隨時注意路況而適時移動,意即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認原告車輛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依前開意旨,認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
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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