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鎧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鎧鱗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及棉花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因一時貪念,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之行動電源1個(市價新臺幣〈下同〉699元)及棉花棒1盒(市價30元),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物品尚未發還予被害人且迄未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有所補償,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竊盜取得之行動電源1個、棉花棒
1盒,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被告許鎧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鎧鱗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林珊妃 經營之統一超商店內,趁購物之便,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行動電源1個(市價新臺幣﹝下同﹞699元)、棉花棒1盒(市價30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取出結帳隨即離開店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林珊妃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鎧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珊妃、證人 羅培鈞 於警詢中指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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