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恒毅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恒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林恒毅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依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住院9日,門診次數更達十多次,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工作及生活,並使告訴人身心遭受痛苦煎熬,而被告自車禍發生後,未賠償任何金錢給告訴人,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且告訴人亦具狀聲請上訴,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被告參與道路交通,竟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行駛,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除令告訴人身心痛苦,且對於告訴人及其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然於原審判決時因與告訴人間經多次調解猶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因車禍受傷,身心遭受痛苦煎熬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而認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節,均為原判決量刑之參酌事由,且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雖另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8號),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45萬元,業經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 陳秋蘭 陳明 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反面),復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07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因自小居住在國外,不諳中文,本案審理期間更須經由通譯譯述,是其於本件車禍後,委請保險公司人員代為處理事後理賠事宜,亦難因此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毅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0樓
之3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68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恒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告訴人 林緹葳 之受傷情形,應補充記載「右上中門齒及側門齒受外力撞擊疼痛」,另犯罪事實欄末行,應補充記載「林恒毅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恒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理想牙醫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徐克宏 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製作談話紀錄表,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紙(見偵卷第14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行駛,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除令告訴人身心痛苦,且對於告訴人及其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60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經多次調解猶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5年度偵字第8568號被告林恒毅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蘇亦洵律師
洪楷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恒毅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晚上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墩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行至大隆路11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行經設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而迴轉,適林緹葳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同方向後方行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緹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擦挫傷合併傷口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林緹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恒毅之供述│被告林恒毅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違規迴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緹葳│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臺中市○○○○○道│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研判表、道路交通事│違規迴轉之事實。│││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被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先往│││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右,再不當往左迴車,為肇│││11日中市車鑑字第10│事原因之事實。│││00000000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5│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1份│震盪、全身多處擦挫傷合併││││傷口感染傷害之事實。│├──┼─────────┼────────────┤│6│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佐證被告駕車過失傷害告訴│││1片│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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