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鴻德選任辯護人鍾秉憲律師
王裕文律師被告 陳福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32號、第1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鴻德共同犯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福祥共同犯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鴻德於民國105年2月28日20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臺北方向行駛,因認同方向,由 彭建斌 所駕駛搭載友人 陳素梅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打方向燈,復於其反超車時,在 後鳴 按喇叭,心生不滿,而多次超車行駛於彭建斌車前,並阻擋彭建斌超車,期間盧鴻德曾停車在彭建斌車前,下車告知彭建斌「載小姐,不要太臭屁」,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自同日20時30分許起,多次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福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福祥搭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駕車前來毆打彭建斌。彭建斌因見盧鴻德多次超車,又以行動電話聯繫他人,認形勢不妙,為報警處理時有明確之地名,乃於同日20時56分許,將車輛駛入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金滿益加油站內,盧鴻德見狀後,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有共同傷害、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之陳福祥、A男駕車在前揭加油站會合,並推由陳福祥及A男下車開啟彭建斌所駕駛上揭車輛之車門,共同徒手毆打彭建斌,並將彭建斌 強拉 下車,以繼續毆打,彭建斌隨即反擊,A男乃返回車上取出鋁棒與陳福祥共同毆打彭建斌,陳素梅見狀,即持雨傘下車,以雨傘攻擊A男,惟遭陳福祥搶走雨傘,並持該雨傘毆打彭建斌,盧鴻德則在旁觀看,並因見陳素梅欲至彭建斌身旁幫忙,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拉扯及阻擋在陳素梅前方之方式,阻止陳素梅走至彭建斌身旁,幫忙彭建斌,而妨害陳素梅自由行走之權利,彭建斌則跑至加油處拿起加油槍防衛,並對A男、陳福祥稱:不要靠近,否則要噴你們等語,盧鴻德見狀,因擔心陳福祥、A男若上前繼續毆打彭建斌,可能遭彭建斌噴灑汽油,易生危險,乃阻止A男、陳福祥上前,並另起恐嚇之犯意,對彭建斌恫稱:你很囂張,不要讓我再遇到等語,使彭建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盧鴻德等3人見彭建斌仍手持加油槍不放,又擔心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乃各自分乘前開車輛離去,彭建斌因而受有頭部頓挫傷、背部紅腫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彭建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盧鴻德、陳福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除下述二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盧鴻德之辯護人以證人彭建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素梅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認其等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彭建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其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作證時證述內容相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被告盧鴻德之辯護人復爭執其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彭建斌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盧鴻德之辯護人並未主張證人彭建斌、陳素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任何違反意願之情事,復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情形,且證人彭建斌、陳素梅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本院審理時亦已傳喚證人彭建斌、陳素梅到庭作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盧鴻德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復提示予被告盧鴻德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自屬合法調查,依前開規定,證人彭建斌、陳素梅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鴻德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彭建斌所駕駛搭載陳素梅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期間曾打電話給陳福祥,之後亦至金滿益加油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強制、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陳福祥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當時雖有下車找陳素梅理論,但沒擋在她前面,也沒搶她雨傘,更沒恐嚇告訴人彭建斌等語,被告盧鴻德之辯護人則以:當日告訴人突然急駛進入金滿益加油站,而與 斯時 亦經過該路段之被告陳福祥發生行車糾紛,2人因此在加油站內扭打,被告盧鴻德在該加油站內,始終未攻擊告訴人,亦與被告陳福祥無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且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盧鴻德有對告訴人恐嚇稱「要你好看」、「不要給我遇到」等語;況其縱有為此言語,應僅是單純言語暴力,客觀上實不致使告訴人生畏怖之心,與恐嚇罪要件不符等語置辯;被告 陳福洋 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男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被告盧鴻德跟其約在前面7-11見面,其過去時,因告訴人突然開車切入加油站,其差點撞到他,因而與朋友一起下車與他理論,其並未強拉他下車,是他先拿雨傘攻擊其,其才搶傘打他,其就傷害部分與被告盧鴻德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開車搭載陳素梅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盧鴻德所駕駛之車
輛發生行車糾紛,期間被告盧鴻德曾1次下車對告訴人講話,1次則下車時正與他人講電話,之後告訴人駕車駛入加油站內不久,即在車上遭自另1台車輛下車之被告陳福祥及A男毆打,並遭被告陳福祥及A男強行拉下車後繼續毆打,陳素梅因而持雨傘下車往告訴人方向走去,然遭被告盧鴻德拉扯及在前阻擋,所持雨傘亦遭人搶走,後告訴人持加油槍與被告陳福祥等3人對峙,被告盧鴻德在對峙時對告訴人言語恐嚇稱:你很囂張,不要讓我再遇到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嗣因告訴人一直手持加油槍不放,被告盧鴻德、陳福祥及A男乃分乘2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素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兩人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被告盧鴻德於警詢中亦坦承有拉扯陳素梅(105年度偵字第6232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且告訴人、陳素梅所述內容亦與本院勘驗加油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影像,所顯示之內容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6、130至
174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5、26、22頁),故告訴人、證人陳素梅此部分之證詞,應堪採信。
㈡被告陳福祥雖否認有強拉告訴人下車,而妨害告訴人行使繼
續留在車上權利之事實,然告訴人在加油站遭被告陳福祥及A男毆打,並遭其等強拉下車,繼續毆打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素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76、77頁、本院卷㈡第7、26、27頁)。況告訴人係因見形勢不妙,為報警有明確地址而駕車至加油站,已據告訴人及證人陳素梅於本院證述在卷,則告訴人在駛入加油站,見被告盧鴻德尾隨亦進入加油站,又見二名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即被告陳福祥與A男)往其停車方向走來,在現場形勢明顯對其不利之情形下,自無自行開車門下車之理;反係被告陳福祥、A男在告訴人坐於車內,僅車門開啟之狀況,因空間有限,不便兩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因此將告訴人強拉下車以利渠等毆打,此情節更符合常情,故告訴人及證人陳素梅此部分證詞,應為事實,而堪採信。是被告陳福祥此部分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二人雖否認被告盧鴻德就上開傷害、強制犯行與被告陳福祥、A男間有犯意聯絡,然:
⑴觀之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
第60頁),顯示自105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4分許止,該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有8通通話紀錄,且最早1通係被告盧鴻德撥打給被告陳福祥,期間並無被告盧鴻德與他人通話之紀錄。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陳福祥所使用,業據證人 陳德傑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陳福祥所自承。又被告盧鴻德與被告陳福祥早因工作而認識,業據被告盧鴻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5頁),被告盧鴻德復於上開時間多次與被告陳福祥電話聯繫,顯示當時兩人亦有往來。惟被告盧鴻德卻於警詢及偵訊時多次否認認識當時在加油站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男子(即被告陳福祥)(見偵卷第5、55、56頁);並於檢察官訊問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時係與何人通電話時,稱:其係與伊太太及小舅通話,因當時伊太太打來,伊跟她說伊晚一點到等語(見偵卷第56頁)。若如被告盧鴻德所述,並非其打電話邀約被告陳福祥駕車至加油站毆打告訴人,被告陳福祥毆打告訴人乙事與被告盧鴻德毫無關係,則被告盧鴻德為何心虛否認認識被告陳福祥,更捏稱當時係與其妻、小舅通話,而完全不敢提到有與被告陳福祥通話乙事。
⑵又被告陳福祥於偵查中亦否認認識被告盧鴻德,辯稱:只
知道綽號,其當日沒有去加油站現場,因其欠被告盧鴻德錢,所以被告盧鴻德當日才打電話給其來要錢,並因其與被告盧鴻德對罵,所以才講這麼久等語(見偵卷第71頁);並於本院供稱:當時被告盧鴻德跟其約在前面7-11見面,其要過去找他,而差點撞到要切入加油站之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4頁)。然被告盧鴻德之辯護人係辯稱:被告盧鴻德因與人發生追車,而打電話給被告陳福祥說希望改天再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顯與被告陳福祥上開所述完全矛盾。況若被告陳福祥係自行決定動手毆打告訴人,並想否認犯罪,則其只須否認當日有到加油站或辯稱自己未動手即可,焉須否認認識被告盧鴻德?再者,若被告盧鴻德當時係打電話告知被告陳福祥改天再談,則只須打1通電話即可說明清楚,何須在正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兩人又互為超車之際,與被告陳福祥電話聯繫多達8通。故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事實。被告盧鴻德應係為邀約及與被告陳福祥、A男謀議毆打告訴人情事,且為告知被告陳福祥目前告訴人之所在位置,以利前往會合,而多次與被告陳福祥電話聯繫,此亦為被告陳福祥一抵達加油站,隨即下車與A男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緣由。
⑶又經本院勘驗加油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告訴人所提行車紀
錄器錄得之影像,顯示:被告陳福祥與A男在加油站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時,被告盧鴻德係在旁觀觀看,且所處位置與被告陳福祥、A男距離甚近,並曾尾隨陳素梅身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證人陳素梅及告訴人於偵查均證稱:當時被告盧鴻德有與其他毆打告訴人之兩人一起罵告訴人(見偵卷第50、77頁);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當時其持加油槍時,被告有攔著那兩個打其之人,所以他們就沒有繼續打等語(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㈡第21頁);被告盧鴻德於偵查中亦承稱:告訴人持加油槍時,其有拉住當時打人的其中一個人,並勸他們不要靠近(見偵卷第56頁)。益證被告盧鴻德確實與被告陳福祥、A男就毆打告訴人乙節有犯意聯絡,故見告訴人持加油槍與被告陳福祥、A男對峙時,因認危險而勸阻被告陳福祥、A男不要靠近,被告陳福祥、A男亦因此聽從被告盧鴻德之勸阻,而不再繼續毆打告訴人。
⑷再被告盧鴻德明知告訴人係駕車抵達加油站,並隨後與被
告陳福祥、A男分別駕駛2車抵達加油站,故在被告陳福祥、A男動手毆打告訴人前,其明確知悉告訴人係坐在車上,則就被告陳福祥、A男會便於毆打告訴人而強拉告訴人下車乙節,自應在其認知及討論範圍內,故就此自與被告陳福祥、A男有犯意聯絡,而應就被告陳福祥、A男在犯意聯絡內所為強拉告訴人下車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共負其責。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盧鴻德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嚇之言語亦
包括「要你好看」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盧鴻德有對其說其很囂張(見偵卷第77頁);雖於本院審理時在辯護人詰問「你拿油槍時,有聽到被告盧鴻德對你說,要你好看、不要再讓我遇到」問題時,回答「有」(見本院卷㈡第19頁),然其亦證稱:「被告盧鴻德當時有落狠話」、「差不多是說不要再讓我遇到」、「說我很囂張,還有說不要讓他遇到」、「(問:所以沒說要你好看?)就是說不要再讓他遇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22、23頁)。而證人陳素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盧鴻德有對告訴人落狠話,說要給你好看,不要再讓我遇到的話,被告盧鴻德說話時,被告陳福祥與另一人就臉很凶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然其所述顯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不同,而證人陳素梅於偵查中係稱:其有聽到被告盧鴻德跟其他兩人叫罵聲音,最後對方要走時還嗆我們不要再碰面,所以我們今天才很害怕,不想跟對方碰面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並未明確提到被告盧鴻德對告訴人恐嚇之內容,且所提對方嗆告訴人之內容亦與其於本院所述不一。以告訴人始係遭被告盧鴻德恐嚇之對象,則其對被告盧鴻德所述恐嚇之言語內容,記憶自應較陳素梅深刻而正確,故應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盧鴻德係對其恐嚇說「你很囂張,不要讓我遇到」等語,較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正。故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內容亦包括「要你好看」,容有未洽。
㈤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被告盧鴻德之辯護人雖辯稱:縱被告盧鴻德有說「要你好看、不要再讓我遇到」等語,應僅是單純言語暴力,客觀上實不致使告訴人生畏怖之心,而與恐嚇罪要件不符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其聽聞後,當然害怕,因為其被打受傷,其害怕被告盧鴻德繼續打其,其被打到進醫院,當然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而參以本案告訴人係因先與被告盧鴻德發生行車糾紛,見被告盧鴻德攔車,又打電話予他人,因擔心出事欲報警而駕車至加油站,隨即遭被告所電話邀約之2人持鋁棒等物毆打成傷,在孤立無援之情形下,僅能持加油槍與被告盧鴻德等3人對峙,其在已受傷,又無他人支援、幫忙之情形下,復聽聞被告盧鴻德對其恫嚇稱「你很囂張,不要再讓我遇到」等語,因而擔心下次遭遇被告盧鴻德時,又遭毆打,而心生畏懼,顯與客觀一般常情相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㈥檢察官雖認為陳素梅所持之雨傘係遭被告盧鴻德奪取,惟查:
⑴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初稱:被告盧鴻德擋在陳素梅前面
,將她雨傘搶走,其只知道被告盧鴻德一直追陳素梅跑,不讓陳素梅靠近其,其當時被他們拿鋁棒毆傷,幾乎快意識不清、半昏狀態,怕被打死,而跑去拿加油槍跟他們對峙(見本院卷㈡第7、8頁);之後亦稱:沒有印象誰搶走陳素梅雨傘,不知道是被告盧鴻德等3人中誰拿的(見本院卷㈡第15、18頁)。可見告訴人斯時因正遭被告陳福祥與A男共同毆打,又頭部受傷,意識不清,而無暇、也無力注意係何人搶走陳素梅雨傘。
⑵而證人陳素梅於偵查中係先證稱:係被告盧鴻德將我雨傘
搶走(見偵卷第49、50頁),但於檢察官傳訊被告陳福祥到庭,並請其指認時,則改證稱:被告陳福祥是當日搶我雨傘之人(見偵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被告盧鴻德把我雨傘搶走,因為我拿雨傘第一個面對的是被告盧鴻德,另2個人都在打告訴人,應該是被告盧鴻德搶走我的傘(見本院卷㈡第31、32頁);後稱:(問:何人搶走妳的黃色雨傘?)當時太混亂了,我很害怕,印象是斷斷續續的,我不記得為何黃色雨傘會到戊男(指被告陳福祥)手上,也不清楚有幾個人碰過我的雨傘(見本院卷㈡第33、34、40、43頁);之後又改稱:應該是被告盧鴻德搶走我的雨傘,因為我面前只有被告盧鴻德,其他兩人沒有這麼近距離,所以可能是被告盧鴻德搶走我的雨傘(見本院卷㈡第43、44頁)。是證人陳素梅先後所述搶走其雨傘之人並不相同。
⑶又經本院勘驗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畫面中甲女(
指陳素梅)持雨傘朝持鋁棒之乙男(即本判決所載之A男)做攻擊動作,隨即往右上方移動而離開畫面,之後才有某男(畫面上看不出是丁男即被告盧鴻德或戊男即陳福祥)自C車(為被告盧鴻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車,接著則是乙男持鋁棒毆打丙男即彭建斌,被告陳福祥則在彭建斌後方持黃色雨傘攻擊彭建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6、130、132至135頁)。被告陳福祥於本院亦承認其有持雨傘攻擊告訴人,並辯稱:其係自告訴人手上搶下雨傘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證人陳素梅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詞,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並未曾持有黃色雨傘,該黃色雨傘係陳素梅持之用以攻擊A男,故被告陳福祥所述其係自告訴人手上搶下雨傘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盧鴻德係自行開車抵達加油站,被告陳福祥則係與A男共乘一車抵達加油站,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亦與告訴人、證人陳素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故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在陳素梅持雨傘攻擊A男後,始自被告盧鴻德車上下車之人應為被告盧鴻德,而非被告陳福祥,是以陳素梅持雨傘攻擊A男之時,因被告盧鴻德尚未下車,則站在陳素梅前方之人自不可能係被告盧鴻德,故證人陳素梅上開所述:因為我拿雨傘第一個面對的是被告盧鴻德,應該是被告盧鴻德搶走我的傘云云,應係記憶錯誤。復酌以證人陳素梅於偵查時,在當庭見到被告陳福祥之後,立即指認被告陳福祥即搶其雨傘之人;及參以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福祥係在陳素梅持雨傘下車攻擊A男後不久即持雨傘自後毆打告訴人;暨被告陳福祥自承其係自他人手上搶走雨傘等節,益證被告陳福祥始係奪取陳素梅所持雨傘之人,故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陳素梅所持雨傘係遭被告盧鴻德奪取部分,亦有錯誤。㈦綜上所述,被告盧鴻德、陳福祥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鴻德、陳福祥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鴻德與被告陳福祥、A男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推由被告陳福祥與A男動手毆打告訴人及將之強拉下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盧鴻德、陳福祥及A男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盧鴻德以拉扯、阻擋在陳素梅前方之方式,阻止陳素梅走至彭建斌身旁,幫忙彭建斌,而妨害陳素梅自由行走之權利之行為,及對告訴人為言語恐嚇,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盧鴻德、陳福祥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目的,而將告訴人強拉下車毆打,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強制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盧鴻德所犯上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盧鴻德、陳福祥均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遇
事不知理性解決紛爭,竟訴諸暴力,被告盧鴻德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邀約被告陳福祥及A男共同持鋁棒、雨傘毆打告訴人,復對陳素梅為強制行為及對告訴人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而被告陳福祥僅因被告盧鴻德電話邀約即到場毆打告訴人,其等所為實不足取、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盧鴻德係主謀者,被告陳福祥則為實際動手之人,被告盧鴻德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陳福祥則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盧鴻德之前未曾遭法院判刑, 素行 尚稱良好、被告陳福祥則於103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現已遭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盧鴻德從事開挖土機之工作、家境小康、已婚,有2名子女;被告陳福祥則從事粗工、雜工,家境小康、未婚,有1名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鴻德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遭判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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