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天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天賜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貿然超速通過上開路口」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通過上開路口」,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記載「江天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江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楊東舜 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超速騎乘機車亦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陳金樹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住院50天(含加護病房32天。參偵卷17頁所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造成其身心嚴重痛苦,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為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10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因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間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18號被告江天賜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天賜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晚上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臺中市○○區○○○路與忠勇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過上開路口。適前方有行人陳金樹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忠勇路之行人穿越道後已行走在忠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江天賜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及此,竟自後方擦撞到前方行走在忠勇路之陳金樹,致陳金樹受傷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嗣經警方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天賜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金樹指訴歷歷,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4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珮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