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濱選任辯護人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瑞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左肩部、後頸部、左腿部挫傷
及左腳踝擦傷」,補充更正為「左肩部、後頸部、左腿部挫傷、左腳踝擦傷,以及頸椎損傷血塊壓迫,合併神經功能障礙、頸椎神經病變」。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㈥「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更正為「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道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51頁)、被告林瑞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14、58頁,本院卷二第1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05年4月25日健保中字第1054017132號函及隨函檢送之 湯秋月 就醫紀錄1份(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5月4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3785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湯秋月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0至48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7月12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5549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湯秋月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年6月14日(105)童醫字第076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湯秋月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67至72頁)、 仲人 中醫診所105年7月12日人字第1050712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湯秋月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 家德 中醫診所檢送之湯秋月病歷資料1紙(本院卷一第79頁)、人愛診所檢送之湯秋月病歷資料1紙(本院卷一第8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7月15日院醫事字第105000896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湯秋月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林田內兒科檢送之湯秋月病歷資料1紙(本院卷一第88頁)、 重仁 骨科診所105年6月10日重仁骨診字第1056100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湯秋月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90、91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11月7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10424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191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6年2月27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0132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湯秋月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197、198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14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湯秋月神經外科鑑定書1份(本院卷二第2、3頁)。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瑞濱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且告訴人湯秋月於104年4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轉介,向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前開事實,經該會先後於104年5月15日、同年10月1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向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提出移送偵查之聲請,經該會將本案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臺中市東區區公所104年10月27日公所民字第104001847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聲請調解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72至85頁)、臺中市東區區公所104年10月29日公所民字第104001868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1份(偵卷第104、105頁)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檢察官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公訴,已具備合法告訴之要件。至於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104年4月向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同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後,並未向該會聲請將案件移送檢察官偵查;被告於104年9月間向該會請求調解,於同年10月1日調解不成立,該次調解係被告聲請之調解,則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聲請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即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一第16頁)。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函詢,該公所函復稱:「查本案係警方轉介本區調解會,聲請人湯秋月(104年4月17日警方轉介單記載兩造於104年3月29日在本區發生交通事故),案經本區調解委員會於104年4月15日排定調解,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調解結果未能成立;同年9月11日對造人林瑞濱以電話向本區調解會聲請安排第2次調解,因同一車禍傷害事件及本調解會延用舊案,故無對造人林瑞濱另以聲請人身分聲請調解相關資料。」此有臺中市東區區公所105年4月25日公所民字第1050006769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35頁)在卷為證,可見本案並無辯護人所稱由被告向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案件存在,辯護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三、被告林瑞濱及其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湯秋月左肩部、後頸部之傷害,係舊疾復發所致,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經查,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曾因頸椎神經病變造成之肩頸疼痛,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同月19日出院,固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5月4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3785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湯秋月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0至48頁)在卷為證。然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函詢,經該院函復稱:「㈠病患林先生(應係湯秋月之誤載)頸椎於101年12月間,因退化性問題曾於101年12月15日於本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情況恢復良好。病患於104年3月30日(車禍後隔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症狀主訴與101年12月手術前症狀類似,但因X光檢查無明顯異常,加上有車禍,頸部挫傷病史,故臨床上經判斷開立肩頸挫傷診斷書予病人,並轉介至復健科做後續治療。至104年5月15日因病患症狀未改善,安排進一步核磁共振掃描,發現原手術部位椎間盤軟骨有位移並壓迫神經之現象,故再次安排手術治療。㈡臨床上推測,病患症狀復發與104年3月間頸部挫傷應有直接關聯,但病患頸椎原本有舊疾,外傷可能造成其惡化。但彼此關聯性無法以科學上直接證實其絕對相關,僅屬臨床上經驗之推測。」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11月17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10424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191頁)附卷可考。另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頸椎傷害之成因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因第1次手術和第2次手術均在C6-7節,第1次手術後無影像檢查可以和104/5/22之MRI做比較,難斷定是舊疾復發或車禍後造成。從病歷資料,病人第1次手術後,有一段時間好轉沒有回診,車禍後有症狀才回診,所以此次症狀應和車禍有相關連。」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14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湯秋月神經外科鑑定書1份(本院卷二第2、3頁)附卷可佐。又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之就醫紀錄後,復依據該就醫紀錄及辯護人之聲請,先後向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仲人中醫診所、家德中醫診所、人愛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田內兒科、重仁骨科診所,調取告訴人在各該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均未發現告訴人自101年12月15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接受頸椎手術後,至104年3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前,曾因相關疾病至醫療院所就診之情形,堪認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函復內容,確屬有據,應為可採。本案告訴人雖有頸椎關節退化等舊疾,然於101年12月間經手術治療後,已逾2年均未曾再因相關疾病就診,嗣於104年3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始致其頸、肩舊疾因而復發及惡化,應認其頸、肩部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林瑞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湯秋月因而受有左肩部、後頸部、左腿部挫傷、左腳踝擦傷,以及頸椎損傷血塊壓迫,合併神經功能障礙、頸椎神經病變等傷害,並住院手術及治療達6日之傷害程度,另考量於105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被告僅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告訴人則要求被告賠償57萬7991元(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106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被告改同意賠償告訴人3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告訴人則認被告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對其造成極大壓力,且認為事不關已,而改要求被告賠償70萬元(本院卷二第17頁),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113號被告林瑞濱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 律師
何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濱於民國104年3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林佑諭 ,沿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行經東區旱溪東路1段與自由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湯秋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區旱溪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林瑞濱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因林瑞濱有前揭之疏失,致湯秋月見林瑞濱貿然右轉時,煞避均已不及,湯秋月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林瑞濱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湯秋月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後頸部、左腿部挫傷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林瑞濱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秋月告訴暨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瑞濱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其涉有過失傷害│││述。│之犯行,惟其與所選任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湯秋月病││││歷上所載之頸椎關節退化等││││傷勢應非本次車禍所造成等││││語。│├──┼───────────┼────────────┤│㈡│證人即告訴人湯秋月於偵│上揭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㈢│臺中市東區區公所104年│本件經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10月29日公所民字第1040│會調解不成立,依告訴人之│││018680號函。│聲請移請本署偵查,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告訴乙節││││。│├──┼───────────┼────────────┤│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肇事現場狀況、2車撞擊痕│││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跡等情。│││、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㈤│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德中醫診所、 蔡金福 骨科│部、後頸部、左腿部挫傷及│││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利部豐原醫院104年11月││││20日豐醫醫行字第104001││││0458號函及其所附之病歷││││影本。││├──┼───────────┼────────────┤│㈥│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本件車禍發生經過。│││。││├──┼───────────┼────────────┤│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為①被告騎乘普通│││委員會104年12月25日中│重型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市車鑑字第1040010200號│貿然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先行為肇事原因。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粘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