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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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柏任於民國103年10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江俊明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下稱吸食器)2支,並逕為持有,迄104年
3月19日2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42公里往南
500公尺右轉產業道路旁,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該2支吸食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潘柏任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扣案吸食器經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7頁)、吸食器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5張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扣案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有扣案之吸食器2支,並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犯行,辯稱:扣案之吸食器2支是伊朋友「江俊明」於半年前在屏東市區○○○路交給伊的,伊不知道「江俊明」為什麼要給伊,「江俊明」只有說改天再跟伊拿,伊沒有打開來看,也沒有用過,伊拿到之後就放在舊包包裡面,伊平常都帶新包包出門,查獲當天是因為新包包壞了,所以伊帶舊包包,伊沒有檢查包包裡有什麼東西,所以沒有發現吸食器,因為伊後來電話換了就沒有再跟「江俊明」聯絡,所以一直沒有還「江俊明」,伊沒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自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江俊明」處取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並逕為持有,迄104年
3月19日2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42公里往南
500公尺右轉產業道路旁,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該2支吸食器,吸食器內殘渣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見警卷第2頁至4頁背面、偵卷第9至11頁、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7頁至31頁),並有同意搜索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0號)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2紙、初步檢測吸食器殘渣及尿液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21頁、本院卷第1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亦採相同見解。經查,本案扣案之吸食器2支,1支為玻璃材質,一端為球狀,另一端為開口管狀,另1支為彎曲之玻璃管,並有橡膠軟管銜接,有扣案吸食器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並與本院審理中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足見扣案之吸食器2支係以本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製成之物,尚難以扣案物之外觀遽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被告既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供稱:伊不知道此吸食器之用途,伊未施用過毒品等語,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又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故尚難證明被告確有使用此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遑論被告主觀上有持有專門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之認識與意欲。雖該吸食器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
1紙及初步檢測吸食器殘渣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頁),然此僅能證明扣案之吸食器曾被使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是否為被告所施用?是否係專供施用該毒品?及被告是否知情?均無證據足以認定,是被告持有本案扣案吸食器2支之行為,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參照前揭法條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
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吸食器2支,經檢驗結果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則吸食器2支既與沾附其上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部分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罪,業經上述,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請求就扣案之吸食器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為宣告沒收之裁定,本院爰另裁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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