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50號抗告人 陳秀琴 相對人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 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涉訟,惟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書誤載為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詎原裁定以伊103年度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除涉訟對於相對人之投資外,另有龍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陵公司)之投資36,325,000元,且 伊甫 於104年10月間前往日本,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駁回伊之聲請。然伊僅小學一年級肄業,長年擔任勞務性工作,實無能力擁有高達數千萬元之資產,伊係於原法院調取財產所得清單後伊始知悉名下有龍陵公司之投資,且依經濟部商業司網站資料龍陵公司之負責人 陳柏成 ,為伊之大哥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之子,上開龍陵公司之投資應係陳進財用相同作法,以伊為人頭所為登記;至於104年10月間伊係因伊妹婿 增井敬博 發生車禍受重傷臥床,受伊胞妹 陳秀美 拜託前去日本幫忙,非去旅遊;伊名下之房屋土地為伊自住之用,且尚有貸款需償還;伊103年度薪資所得僅136,000元,本案訴訟費用高達近6萬元,約伊半年薪資,伊確實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又依法扶會根據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3項、第13條第4項之規定所訂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2項規定,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係指申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住所地在台北市未逾28,000元;住所地在新北市、桃園市、台中市、台南市或高雄市未逾23,000元;住所地在其他地區未逾22,000元之情形。
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土地及房屋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之唯一不動產或自耕農地,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合計未逾550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
三、查本件抗告人離婚有一女,與女兒沒聯絡,父歿母存,現獨居,業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法扶會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6頁)。經原法院調取抗告人之財稅資料,雖查得抗告人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惟該房屋課稅現值為349,800元,土地公告現值為2,007,700元,合計2,357,500元,並未逾550萬元,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又該房屋之門牌號碼與抗告人書狀所列之住址相同,抗告人稱該房屋及所在土地為其自住之用等情,尚屬可信,依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其可處分之資產。又抗告人於101、102及103年間任職於禾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薪資依序為136,000元、204,000元、204,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11、14頁)。則以抗告人近3年度所得最高之102年度計算,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17,000元(204,000÷12=17,000),低於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住所地新北市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標準23,000元,合於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無資力標準,雖抗告人名下有龍陵公司之投資36,325,000元,惟抗告人陳稱其係於原法院調取所得清單後,始知悉名下有此投資,且該公司負責人陳柏成為本案訴訟相對人登記負責人即抗告人之兄陳進財之子,應係其等擅以抗告人為人頭所為登記等語,並提出龍陵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為憑(見抗證1),參諸抗告人於101年名下即有此筆投資,然101年迄至103年均無此筆投資相關之所得資料,且此筆投資之數額高達3,600餘萬元,核與抗告人之歷年20萬元上下之所得亦不相當,抗告人之主張尚非必屬虛妄。另抗告人雖曾於104年10月出境日本,惟此係因其胞妹陳秀美與日本人增井敬博結婚而旅居日本,104年10月間增井敬博發生車禍受傷臥床,又無子嗣,抗告人乃前去日本幫忙等語,亦據抗告人所陳明,並提出其胞妹陳秀美之戶籍謄本以為釋明(見抗證2)。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案之訴訟費用為58,915元,為原法院裁定所載明,而依上開事證,抗告人所有之房屋土地係供自己居住使用,且現值未逾550萬元,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龍陵公司之投資抗告人可能僅為登記之人頭,則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僅有17,000元,應已足得薄弱之心證,信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其所提訴訟,既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亦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則依首揭規定,應准對抗告人為訴訟救助。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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