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8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柏任於民國103年10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江俊明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下稱吸食器)2支,並逕為持有,迄104年
3月19日2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42公里往南
500公尺右轉產業道路旁,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該2支吸食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吸食器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扣案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經警當場在其包包內扣得吸食器2支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知道扣案的東西為毒品的吸食器,該物品是伊朋友的朋友1位叫「江俊明」(實際姓名不詳)之男子於半年前,在屏東市區○○○路交給伊,是他自行放在伊包包內的,伊不知道「江俊明」為何會放在伊包包內,而「江俊明」當時只說改天會再跟伊拿,而那個包包(舊包包)平常沒有在使用,也沒有打開來看過,因平時都是帶新包包出門,查獲當天是因為新包包壞了,所以才會帶該舊包包出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江俊明」處取得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形狀後述),迄104年3月19日2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42公里往南500公尺右轉產業道路旁時,因騎機車未載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而當場在其隨身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該吸食器內之殘渣經送鑑後,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 供明 在卷(見警卷第2-4頁背面、偵卷第9-11頁、17-19頁、原審卷第13頁背面、27-31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同意搜索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初步檢測吸食器殘渣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故上開事實應可確認。
㈡、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則均非屬之。經查,本案扣案之吸食器2支,其中:⑴1支底端為玻璃球狀而上有開口,另有管狀玻璃與底端玻璃球狀相接,兩者連接後長度為4公分。⑵另1支則為塑膠製品,中間有橡膠軟管銜接,兩端均有開口,一端有用塑膠燒接方式套頭,另一端燒成圓形,連接後長度則為8公分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有該吸食器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2頁)。觀諸上開⑴部分之吸食器應屬化學實驗用之試管無訛;另⑵部分之吸食器,則屬橡膠軟管及塑膠製品拼湊製成之物,足見上開2支吸食器,除得以供施用毒品用之外,另亦可供其他用途無訛。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持有之吸食工具,尚難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相符。又被告未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案發之際,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
伊未曾施用過毒品,也不知此物為毒品吸食器等語,洵屬有據。又該2支吸食器內固驗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及初步檢測吸食器殘渣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18頁),然此僅能證明該吸食器曾由不詳姓名之人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難憑此作為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佐證,而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之確切心證,不得僅憑被告於案發之際,經警在其隨身包內查扣由不詳姓名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工具,即推認被告涉犯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罪,故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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