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32號異議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異議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16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
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22日104年度抗字第1632號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於105年3月28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9案40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係就前揭裁定提出異議。又異議人併聲請法官迴避,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就10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6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事件之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15號)係異議人就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47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而其本案訴訟為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廖秀松與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5萬元,則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院104年9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抗字第1632號裁定,即在不得再抗告之列,異議人對之所提再抗告自非合法,本院於105年3月22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再為指摘本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黃麟倫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泰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