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古素玲 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古素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古素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14萬5,2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6月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至8頁),固註記聲請人曾為稻草人檳榔之負責人。惟查,稻草人檳榔設立日期為86年10月1日,資本額僅2,000元,現非營業中、聲請人亦無任何稻草人檳榔之營業所得等情,有102、103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11、71頁)。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214萬5,2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
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6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15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任職於和合診所,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
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萬9,366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萬9,273元,聲請人之子林○全因未滿18歲,領有104年屏東縣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月1,900元等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和合診所新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4年4月20日屏市00000000000000號函、林○全郵局存摺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見本卷第9至14、
36、39、42至43頁),均認屬實。聲請人並自承假日至餐廳打工,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故每月薪資所得共2萬5,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以其薪資平均每月收入2萬5,000元,加計社會補助1,900元,以2萬6,900元(計算式:20,000+5,000+1,900=26,900)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子女林○萱、林○全,而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萬9,300元(其中包含子女扶養費5,000元、膳食費2,0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200元、房屋租金5,000元、保險費3,0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水費180元、電費770元、瓦斯費220元、電信費1,50
0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家族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林○萱、林○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林○萱屏東縣大同高級中學學生證、
103年度繳費收據、林○全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學生證、103學年下學期繳費收據、遠傳104年6月電信費帳單、台灣電力公司104年5月電費通知及收據、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水費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5、36、46至61、63至66頁)。查聲請人長女林○萱(00年生)、長子林○全(00年生)均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堪認聲請人長子與長女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扶養;聲請人與前配偶 林吉利 於89年9月26日離婚,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林吉利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其生父林吉利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未成年子女仍應由聲請人與林吉利共同分擔扶養之責。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
8萬5,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與聲請人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3,542元(計算式:7,083÷2=3,542)。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
子、長女生活費各為2,500元,與上開數額相當,應為真實。保險費部分,按人壽保險係屬儲蓄險性質,聲請人自不得以儲蓄自己之資力為由而拒絕清償已負債務以為更生,此部分費用支出自無必要,不予列計,因聲請人自承,勞保費33
1元、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健保費共1,2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故保險費應以1,531元列計(計算式:331+1,200=1,531)。另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共1,170元,計算式:180+770+220=1,170),應由同住之人共同分攤,聲請人自陳現與妹妹共同居住,自應與其妹妹共同分擔之,則聲請人每月水電瓦斯費應縮減至585元(計算式:1170÷2=585)。又,電信費部分,聲請人自承每月支出為7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故每月電信費應縮減至700元。又房租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承租房屋每月租金為5,000元,考量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共計為1萬6,516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膳食費2,0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20
0元、房屋租金5,000元、保險費1,531元、日常用品費1,
000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共585元、電信費700元)。故聲請人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並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及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額換算扶養費之結果相當,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9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6,516元後,僅餘1萬384元(計算式:26,900-16,516=10,38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4萬5,
23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雅慧

更多裁判書